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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07-10-29 14:45:16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2    责任编辑:fb_l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  
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地、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省社保局用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具体调剂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待遇和支付项目

第八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2.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3.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6.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1部地方法规共1部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术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含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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