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索引号
781694964-/2020-071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兰城街道办事处
公开目录
通知公告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0-07-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兰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兰办发〔2019〕88号)等规定,结合街道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街道行政区域内,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主动政执法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有关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章 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信息: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时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执法人员信息:本机关管理的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包括本机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性质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五)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或者服务指南等;

(六)“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救济渠道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或者主动亮明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说明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辅助执法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工作证件。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窗口岗位人员信息;集中办公的场所及联系方式、办事指南及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通过隆阳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和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体,以及办公场所公告栏等方式公布。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或行政执法平台作为行政执法统一公示平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现与省市区行政执法平合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部门职能调整等原因,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有效司法文书确认违法、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原信息,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不准确的行政执法信息,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由有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兰城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兰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兰办发〔2019〕88号)等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记录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第六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情况;

(十六)集体讨论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储存至本单位制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二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政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行政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执法记录设备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站所及部门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二条 街道各执法部门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工作台帐。

第二十三条 街道各执法部门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收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未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剪接、删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像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执法记录的案卷或音像资料的;

(五)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六)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及其存储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泄露设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兰城街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街道法制审核小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条 因街道为区委、区政府派出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应报请区委、区政府批准,涉及相关重大执法决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组织开展法制审核。根据工作需要,若有相关法律法规需兰城街道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兰城街道法制审核小组为街道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具体审核工作。

第三条 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案件情况复杂,存在重大法律疑难问题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其他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需兰城街道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界定范围主要是:

(一)以街道办事处名义作出的事项决定;

(二)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决定对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行政征收对象涉及人数较多或者对征收方案分歧较大的事项;

(四)容易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事项;

(五)行政执法决定一旦作出难恢复原状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街道认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兰城街道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五)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评价、定性、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审核小组组织法律顾问及部门负责人进行论证,并提交街道行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 申请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复核后,报送审核小组进行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区文件等依据目录及文本(或摘要);

(四)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汇总材料;

(五)专家论证结论及其论证情况书面记录;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审核小组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部门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七条 审核小组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街道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应提出同意的审理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可以要求补充重要证据,或者提出纠正的审理意见;

(三)认为超越街道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理意见。

第八条 审核小组审理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由业务部门入卷归档,一份存档。

第九条 街道业务部门对审核小组的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