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环保局关于民顺纸制品加工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649-8-10_C/2016-0427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生态环境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15-09-15
隆阳区环境保护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隆环罚字(〔2015〕12号)
隆阳区民顺纸制品加工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530502600147168
法定代表人:冯国艳
详细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冯家庄
我局对隆阳区民顺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你厂”)环境违法一案,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9月6日,隆阳区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隆阳区民顺纸制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纸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私自设置管径30厘米、长100米的PVC排污暗管至隆阳区东河,现场留有排污痕迹。
以上事实有2015年9月6日《隆阳区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015年9月6日《隆阳区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9月6日《现场照片、录像说明》(共三份)。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我局于2015年9月7日以《隆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隆环听告字〔2015〕12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主动放弃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隆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隆环听告字〔2015〕12号)、《隆阳区环保局送达回证》(隆环送〔2015〕12号)为凭。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厂限期拆除私设的暗管,罚款贰万零伍佰元元。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厂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在未经环保部门同意之前不得恢复生产。
(二)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厂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拆除私自设置的暗管。
(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之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保山市工商银行隆阳支行
户名:隆阳区环境保护局
账号:2510021229026400786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据扫描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隆阳区环保局环保罚没收入”。)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厂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隆阳区环境保护局。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隆阳区环境保护局
201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