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环保局关于张国春沙石加工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649-8-10_C/2016-0427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生态环境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15-03-19
隆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 环罚字[2015]1号
张国春沙石加工厂 :
法定代表人(单位): 张国春 职务: 厂长
详细地址: 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永昌社区聂家北小区2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 向大气排放粉尘,未采取除尘措施。
2、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 现场监察记录
2、 现场询问笔录
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 三十六 条第 一 款(和《 》第 条第 款)之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 五十六 条第 款(和《 》第 条第 款)之规定,
决定对你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大写) 叁仟 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户名:
帐号:
2、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保山市
环境保护局或者 隆阳区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 隆阳区 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隆阳区环境保护局
201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