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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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30015896013773-10_B/2016-10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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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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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委、办、局:

《隆阳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分别经2015年3月3日区委第78次常委会议和2015年2月28日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2日

隆阳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保山中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转变建筑垃圾简单粗放处理方式,鼓励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避免建筑垃圾简易处置造成的土地占用、环境污染、土壤结构破坏和地表沉降等问题,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隆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山中心城市规划控制区1050平方公里(不含保山工贸园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旅游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清运、中转、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及有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迁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根据用途分类如下:

(一)建筑废弃物:以废混凝土、废砖、废砂灰为主的建筑垃圾,以资源化处理为主。

(二)工程弃土:以弃土、淤泥为主的建筑垃圾,以回填、复垦、覆土绿化为主。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和全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围绕规范化、产业化发展方向,大力推进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模式。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逐步提高资源化利用率是建筑垃圾处理的发展方向。

建筑垃圾减量化是在拆迁、建设等过程中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建筑垃圾资源化是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进行再生产品制造。

建筑垃圾无害化是对不适合资源化利用的部分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置,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排放、清运、中转和处置的监管以及建设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查处违规排放、清运、中转、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在推广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负责组织编制有关标准、规范,落实职责范围内建筑垃圾再生资源产品的优惠政策。

发改、国土、环保、公安、交通、交警、防震减灾、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相关企业和项目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运营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和运营坚持企业投资、政府主导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布局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九条 根据隆阳区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及分布状态,兼顾现实与长远,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分规范性和过渡性两种。

第十条 规范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承担建筑废弃物的调剂和中转职能,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承担工程弃土的调剂和中转职能。

第十一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住建、国土、环保、公安、交通、防震减灾等部门落实选址,并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其中:在城南、城北各设置过渡性建筑垃圾堆放点1个,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选址意见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核准期限为1年,核准期限满后需延长经营期限的,重新进行申请和核准。永久性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在辛街长岭岗垃圾场东侧。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理工作,与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投资方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授予其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配备固定式、半移动式和移动式处理设备,满足不同性质、规模和区域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需求。

第十四条 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主要以回填、复垦、覆土绿化形式消纳弃土、淤泥等建筑垃圾,覆土深度不小于两米,绿化符合园林部门有关标准要求。申请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审批。

(二)有处置场所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良好的环境卫生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条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一节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保山中心城区范围内运输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运输企业(个人)需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交纳50万元/年环境卫生保证金,个人交纳5000元/年,并自觉接受监管。

第十六条 拟申请的行驶路线为保山中心城区限行道路且申请人符合办证范围的,须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分别办理《运输准运证》、《车辆出入城通行证》。

第十七条 因生产、生活和临时特殊需要,确需在限行道路(时段)通行的车辆(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作业车辆、无法中断施工的水泥搅拌车等),以及无明显标志特征的车辆(如运输水、电、油、气、粮、蔬菜等公共事业车辆),可申请办理《车辆出入城通行证》。

第十八条 运输水泥(含商混车辆)、砂、石、渣土、建筑垃圾等出入城区建筑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采用全封闭渣土专用运输车,严禁凌空抛撒、装卸,杜绝抛、撒、飞、漏等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冒装、撒漏;

(三)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要求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实行分类运输,不得混装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运输的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节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分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

(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场地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建筑废弃物,并将建筑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工形成再生建材或产品投入市场。

(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的场地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工程弃土,并利用工程弃土合理填埋、堆放,再覆以培植土进行植树造林。

第二十一条 工程弃土消纳场地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消纳场平面图对消纳场设置围挡,明确用地范围;

(二)公布核定收费标准;

(三)按照设计进行弃土堆填,保持场内卫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四)不得接纳建筑废弃物、生活、化工及有毒、有害垃圾;

(五)不得无故拒纳工程弃土;

(六)不得随意将场内建筑垃圾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弃土消纳场完成消纳后,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门认可的植被修复方案和效果图一次性修复植被,由林业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具有关证明,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规范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企业投资人应承担或参与过其他大、中型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建筑工程造价10%的保证金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产生地点、数量、消纳地点、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三)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与符合本办法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签订的运输协议;

(五)与符合本办法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签订的处理或回填协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

(二)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期限;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

(四)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名称、地址。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公民;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管理、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装卸记录仪,配置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的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区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标准和要求;

(二)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配备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设施,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的建设运行须取得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有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场地应当符合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三)分类处理弃料、弃土。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不得接纳弃土,建筑弃土消纳场不得接纳弃料;

(四)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可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安排调剂。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袋装堆码整齐,堆放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排放与清运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清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装载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同时取得处置场所的核销凭证,运输费和装卸费由建设业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申报产生量按以下计量方法计算:

(一)建筑废弃物申报产生量(吨)=拆迁建筑面积(平方米)×1(吨/平方米)。

(二)工程弃土申报产生量(方)=开挖面积(平方米)×开挖深度(米)×1.4。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业主应当根据减量化原则首先满足自身工程建设的回用需求,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和外运。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临时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单位申报的建筑垃圾性质和数量确定处置点,其中:以建筑废弃物为主的建筑垃圾,指定到规范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处置;以工程弃土为主的建筑垃圾,指定到过渡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处置。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在核准期限内,不能擅自停止接收建筑垃圾。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筑垃圾处置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标准、行业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按照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进行监管;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区域和跨区域建筑垃圾的调剂与中转。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地不按要求设置保护栏或不作遮档,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二)道路不平整、畅通、有积水、材料堆放不整齐有序,泥浆外流;

(三)垃圾不及时处理,就近乱堆乱倒;

(四)夜间施工扰民的;

(五)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六)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七)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四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金。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在运输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驾驶人驾驶证给予扣分或降照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