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公众征求《隆阳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隆阳区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 索引号
- 01525699-X-/2021-0704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卫生健康局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07-04
2015年,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隆阳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隆阳区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目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需对两份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前期已面向相关部门征求过修改意见,现需面向广大居民进行修改意见建议的征求,请广大居民对《隆阳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隆阳区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7月16日17:00前反馈至区卫健局。
联系电话:0875-3037081
附件1
隆阳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提高卫生综合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美丽隆阳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隆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及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促使城乡卫生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区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当地乡镇(街道)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全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 区级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三)开展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卫生小区创建活动。
(四)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行动。
(五)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建议删除)
(六)统一组织、统筹协调各单位开展讲卫生,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七)开展以农村改水、改厕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建议删除,理由:农村改水工作已划为水务局牵头,农村改厕工作已划为农业农村局牵头)
(八)组织开展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九)制定爱国卫生标准和检查办法,开展检查和卫生效果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当地乡镇(街道)爱卫会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按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建议删除)
(五)组织本地、本单位及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乡镇(街道)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九条 全区爱卫会及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把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改水、改厕等(建议删除)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二)财政部门应当把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改水改厕等(建议删除)爱国卫生工作所需项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住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和公共厕所,对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制度建设及依法监督管理,保持城市环境卫生、整洁、舒适、宜居宜业。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健康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普及宣传,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救治。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流通及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内食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抽检及风险监测工作。严格规范食品广告,依法查处虚假违法食品广告。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改厕、农业种植、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规范市场管理,开展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严格屠宰行业的准入制度,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取缔经营无证猪肉业主,逐步将牛、羊等牲畜纳入定点屠宰范围进行规范管理。
(七)扶贫办、人居环境提升部门在新农村建设中应当围绕“村容整洁”的目标,加强村庄道路、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改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
(八)水务部门负责抓好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应环境保护职责,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建筑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搞好污染减排,保护环境。督促医疗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按照规定对医疗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一)宣传、教育体育、文化、卫生健康、科协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对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或讲座,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良好卫生习惯养成教育。
(十二)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组织所属人员进行行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地、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全区建立并实施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每年春秋两季除“四害”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达标卫生制度。
(四)单位实行周五卫生日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七)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一)各级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务必日产日清。
(三)村(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实行垃圾分类并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水,不损坏和玷污公共设施。
(三)不在城区散养家禽家畜、遛狗。
(四)不乱堆、乱放、乱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六)不乱丢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七)不从楼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八)不从事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和除“四害”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内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有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取拿食品工具专用,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第十七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四害”活动,消除“四害”孳生场所。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四害”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九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成立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类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经当地爱卫办审核批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除“四害”服务。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卫生小区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称号的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隆阳区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减少吸食烟草(以下简称为“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和改善公共环境,防止引发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公交车和公共电梯内;
(七)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八)老年公寓类场所;
(九)野外。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室内餐厅;
(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室)、售票厅(室)等公共场所;
(五)旅游景点;
(六)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和吸烟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应设置明显的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标语。
第八条 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带头开展控烟和禁烟工作。
第九条 宣传、公安、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按要求开展本行业、本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通过电视等新闻媒体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或告知有关执法人员协助处理;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允许吸烟区域设置合格的通风装置;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烟草专卖摊点;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放置吸烟器具。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