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相关信息
- 索引号
- 1153001MB11731300/20251103-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
- 公开目录
- 社会救助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1-03
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 ,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 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 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43 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保政发〔2015〕 40 号),结合隆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 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 10 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 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宗教僧尼人员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会同区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区各级各部门、驻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社区) 及其他组织, 应广泛开展殡葬改革宣 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籍贯,是指死亡人员父母或祖父祖母出生地、生活地;户籍,是指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合葬墓,是指墓主属夫妻双方且 修建符合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坟头合体式的合葬墓; 二是联体 式合葬墓,地面以下 2 个内井,墓体基座连体支砌,墓体基座 以上垒 2 个坟头的合葬墓。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财政供养人员,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 中,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离退休费) 的在编人 员及其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财政供养人员”)。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丧后费用,是指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丧后费用”)。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十条 隆阳区所有乡镇(街道) 全部划定为火葬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死亡后,家属、村(社区)须及时向死亡人员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亡人员生 前所在单位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亡人员生 前所在单位须及时向死亡人员家属讲解宣传本区域殡葬政策。
第十二条 区殡仪馆负责隆阳区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遗体 的运送、火化等殡葬服务工作, 除丧属有运送条件、且获得死 亡人员生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属单位同意 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区殡仪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区殡仪馆接到接运遗体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 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死亡后, 区疾控中心应配合区殡仪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人员身份证(户口簿) 、丧事承办人身 份证火化; 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区级以上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五条 遗体应当在 10 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后,由区殡仪馆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七条 严禁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转运土葬;严禁任何单 位、个人非法买卖墓地;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翻修老坟 墓;提倡在规划区域内寄存、散撒、花葬、树葬、壁葬、深埋 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八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建设公墓、骨灰堂、划定安 葬区或建造坟墓:
(一)基本农田、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林地草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机关、学校、医院等附近。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塘坝、河流、堤坝和湿地及周边。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200 米以内。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200 米以内。
(六)集镇及人口稠密村庄 1000 米以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 得超过 1 平方米。积极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单人墓穴占地面积控制 在 0.5 平方米以内,双人墓穴占地面积控制在 0.8 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入葬区域规定
第二十条 在隆阳区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死亡人员,按下列入葬区域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属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在职及离退休的死亡人员,葬入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二)夫妻双方户籍属隆阳以外的死亡人员, 葬入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三)夫妻双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死亡人员,可葬入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 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四)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一方为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在职及离退休的死亡人 员,可葬入乡镇(街道) 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五)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外一方属隆阳区户籍以外的死亡人员,可葬入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六)隆阳区户籍灵活就业死亡人员,可葬入乡镇(街道) 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七)户籍属隆阳区的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下岗职工死亡 人员,可葬入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八)因经商、上学、外出务工等原因将户口迁出隆阳区,原籍贯或户籍属隆阳区的死亡人员(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 在职及离退休死亡人员除外),可葬入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 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第二十一条 籍贯属隆阳区以外的人员死亡后回原籍贯地 安葬的,按葬入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 安葬到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 人墓不得超过 4 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 6 平方米。自愿 选择其他安葬地点的,按本实施细则对应条款执行。与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通婚的人员死亡后,按其 本人所属族别殡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 的活人墓,由隆阳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隆阳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已葬一方合葬墓,需由墓地所在的村(社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地核实,符合规定的,可安葬 骨灰,不得装棺入葬。
第二十五条 非法圈占但未修建活人墓的生基地,严禁修 建活人墓,并须按照要求进行植树绿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村(社区) 、村(居)民小组应把改革丧葬 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的 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办丧 的原则,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国家公职人员、党员须在 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级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 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倡导佩戴黑纱白花、播放哀乐等方 式哀悼逝者,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 人的合法权益。
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人行道、广场、公园、非规划范围的治丧场所等公共场所禁止搭设灵棚、摆放骨灰(遗 体)、敲锣打鼓、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燃放鞭炮、耍龙舞狮、游丧等不文明行为。殡葬礼仪公司不得提供上述不文明殡葬服务。国家公职人员、党员不得参与上述不文明行为的殡葬活动。严禁在公墓区(骨灰寄存堂)和指定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 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
第三十条 禁止在隆阳区范围内加工销售坟石、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丧后费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人员死亡后,家属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丧后费用:
(一)死亡火化后在经营性公墓安葬或经营性骨灰堂存放 的, 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 (附骨灰存放承诺书),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二)死亡火化后符合安葬在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或 在公益性骨灰堂存放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公益性公墓证或骨灰寄存证(附骨灰存放承诺书),办理领取 丧后费用。
(三)死亡火化后,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家属凭身份 证(户口簿)、火化证或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出具的已葬合葬墓入葬证,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四)籍贯属隆阳区以外的人员死亡后回原籍贯地安葬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 、火化证、葬入地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入葬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五)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选择在 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安葬的,由墓园或安葬区管理单位出具入葬证。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 、死亡证和入葬证, 办理领取丧后费用;选择在非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安葬的,按本实施细 则对应条款执行。
(六)其他安葬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1.死亡后捐献遗体的,由受赠单位出具接收证明。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和接收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2.对撒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由区殡仪馆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程参与骨灰处理过程,并建立登记、 照片、影像等档案材料。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和安葬方式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第六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局根据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区自然资源局应积极主动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汇报协调,将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殡仪馆,由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区人 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建设经营性公墓, 由建墓单 位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 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 局审批;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墓、骨灰堂选址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原则以乡镇(街道) 为单位设置中心公墓或片区公墓,报区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管理或委托区属 国有企业代建代管,落实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做好墓区(骨灰堂) 的日常管理和美化绿化维护工作。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六条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 40%;经 营性和公益性骨灰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骨灰存放格位不得 少于 10 个。
第三十七条 禁止预售公墓穴位(骨灰堂格位),高龄老人、危重病人、夫妻健在一方人员除外。
公墓穴位(骨灰堂格位) 实行实名制管理,禁止非法买卖 和转让。
第七章 殡葬惠民政策
第三十八条 殡葬惠民补助资金列入区级财政预算予以保 障。
第三十九条 殡葬惠民政策。
(一)除财政供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外,户籍属隆阳区的居民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即免收遗体接 运费、3 天内遗体保存费、火化费、 1 年内骨灰临时寄存费。
(二)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3 号),特困供养 人员的丧葬费用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按照每人 2000 元 的标准给予补贴。
(三)根据《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全省部分特殊困难群体火 化补助的通知》 (云民福〔2009〕49 号),对城乡最低生活保 障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给予 1000 元的一次性火化补助。
(四)进入经营性公墓以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 地生态方式安葬的, 减收 50%墓穴费。
第八章 罚 责
第四十条 应当火化而不火化的,由区民政局牵头,死者 生前所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 等 部门配合, 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 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墓地建造不符合规定、非法买卖转让公墓穴 位和骨灰堂格位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区民政局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拆除的, 区人民政府可以 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 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 个人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人行道、 广场、公园、非规划范围的治丧场所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摆 放骨灰(遗体)、敲锣打鼓、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燃放鞭炮、 耍龙舞狮、游丧等不文明行为, 殡葬礼仪公司提供上述不文明 殡葬服务, 由区执法局牵头,区民政局、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 局、区市场监管局、死亡人员生前所属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社区) 等单位配合, 责令改正;违反公安行 政法规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条件而葬入已建活人墓、骨灰装棺土 葬, 国家公职人员、党员参与不文明殡葬活动的,由所属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牵头,死亡人员生前所属单位、区民 政局等部门配合,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公墓区(骨灰堂) 外和指定的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行为的, 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违 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坟石、棺木的,由区市场监管 局牵头,区民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区林草局、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供电供水企业、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等单位配合,没收制作设备、停止供电供水,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区民政 局、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区民宗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 建设局、区林草局、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 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丧后费用或殡葬补助的, 由区民政局牵头, 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死亡 人员生前所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查,追 回骗取费用,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 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 员不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管 理行为的, 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 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区殡仪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 遗体,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殡葬管理实施过程中所有收缴的罚没款,严 格按照“ 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上缴区财政局统一管理,专项 用于殡葬惠民支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隆 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知》(隆政办规[2023]3 号) 同时废止,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