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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001MB11731300/20251103-00005
发文机构
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
公开目录
社会救助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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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11-03

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 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  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43 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保政发〔2015 40 号),结合隆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 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 10 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 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宗教僧尼人员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会同区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区各级各部门、驻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社区) 及其他组织, 应广泛开展殡葬改革宣 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籍贯,是指死亡人员父母或祖父祖母出生地、生活地;户籍,是指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合葬墓,是指墓主属夫妻双方且 修建符合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坟头合体式的合葬墓; 二是联体 式合葬墓,地面以下 2 个内井,墓体基座连体支砌,墓体基座 以上垒 2 个坟头的合葬墓。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财政供养人员,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 中,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离退休费) 的在编人 员及其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财政供养人”)。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丧后费用,是指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丧后费用”)。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十条    隆阳区所有乡镇(街道) 全部划定为火葬区,围内的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死亡后,家属、村(社区)须及时向死亡人员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亡人员生 前所在单位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亡人员生 前所在单位须及时向死亡人员家属讲解宣传本区域殡葬政策。

第十二条    区殡仪馆负责隆阳区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遗体 的运送、火化等殡葬服务工作, 除丧属有运送条件、且获得死 亡人员生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属单位同意 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区殡仪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区殡仪馆接到接运遗体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 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死亡后, 区疾控中心应配合区殡仪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人员身份证(户口簿 、丧事承办人身 份证火化; 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区级以上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五条 遗体应当在 10 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后,由区殡仪馆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七条 严禁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转运土葬;严禁任何单 位、个人非法买卖墓地;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翻修老坟 墓;提倡在规划区域内寄存、散撒、花葬、树葬、壁葬、深埋 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八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建设公墓、骨灰堂、划定安 葬区或建造坟墓:

(一)基本农田、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林地草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机关、学校、医院等附近。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塘坝、河流、堤坝和湿地及周边。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200 米以内。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200 米以内。

(六)集镇及人口稠密村庄 1000 米以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 得超过 1 平方米。积极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单人墓穴占地面积控制 0.5 平方米以内,双人墓穴占地面积控制在 0.8 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入葬区域规定


第二十条 在隆阳区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死亡人员,按下列入葬区域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属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在职及离退休的死亡人员,葬入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二)夫妻双方户籍属隆阳以外的死亡人员 葬入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三)夫妻双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死亡人员,可葬入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 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四)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一方为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在职及离退休的死亡人 员,可葬入乡镇(街道) 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五)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外一方属隆阳区户籍以外的死亡人员,可葬入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六)隆阳区户籍灵活就业死亡人员,可葬入乡镇(街道) 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七)户籍属隆阳区的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下岗职工死亡 人员,可葬入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八)因经商、上学、外出务工等原因将户口迁出隆阳区,原籍贯或户籍属隆阳区的死亡人员(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 在职及离退休死亡人员除外),可葬入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 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第二十一条 籍贯属隆阳区以外的人员死亡后回原籍贯地 安葬的,按葬入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 安葬到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 人墓不得超过 4 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 6 平方米。自愿 选择其他安葬地点的,按本实施细则对应条款执行。与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通婚的人员死亡后,按其 本人所属族别殡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 的活人墓,由隆阳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隆阳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已葬一方合葬墓,需由墓地所在的村(社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地核实,符合规定的,可安葬 骨灰,不得装棺入葬。

第二十五条    非法圈占但未修建活人墓的生基地,严禁修 建活人墓,并须按照要求进行植树绿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村(社区) 、村(居)民小组应把改革丧葬 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的 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办丧 的原则,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国家公职人员、党员须在 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级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 进殡葬改革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倡导佩戴黑纱白花、播放哀乐等方 式哀悼逝者,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 人的合法权益。

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人行道、广场、公园、非规划范围的治丧场所等公共场所禁止搭设灵棚、摆放骨灰(遗 体)、敲锣打鼓、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燃放鞭炮、耍龙舞狮、游丧等不文明行为。殡葬礼仪公司不得提供上述不文明殡葬服务。国家公职人员、党员不得参与上述不文明行为的殡葬活动。严禁在公墓区(骨灰寄存堂)和指定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 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

第三十条 禁止在隆阳区范围内加工销售坟石、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丧后费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供养人员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人员死亡后,家属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丧后费用:

(一)死亡火化后在经营性公墓安葬或经营性骨灰堂存放 的, 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 (附骨灰存放承诺书),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二)死亡火化后符合安葬在乡镇(街道)公益性公墓或 在公益性骨灰堂存放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公益性公墓证或骨灰寄存证(附骨灰存放承诺书),办理领取 丧后费用。

(三)死亡火化后,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家属凭身份 证(户口簿)、火化证或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具的已葬合葬墓入葬证,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四)籍贯属隆阳区以外的人员死亡后回原籍贯地安葬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 、火化证、葬入地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入葬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五)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选择在 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安葬的,由墓园或安葬区管理单位出具入葬证。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 、死亡证和入葬证, 办理领取丧后费用;选择在非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安葬的,按本实施细 则对应条款执行。

(六)其他安葬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1.死亡后捐献遗体的,由受赠单位出具接收证明。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和接收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2.对撒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由区殡仪馆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程参与骨灰处理过程,并建立登记、 照片、影像等档案材料。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和安葬方式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第六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局根据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区自然资源局应积极主动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汇报协调,将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殡仪馆,由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区人 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建设经营性公墓, 由建墓单 位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 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 局审批;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墓、骨灰堂选址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原则以乡镇(街道) 为单位设置中心公墓或片区公墓,报区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管理或委托区属 国有企业代建代管,落实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做好墓区(骨灰堂) 的日常管理和美化绿化维护工作。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六条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 40%;经 营性和公益性骨灰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骨灰存放格位不得 少于 10 个。

第三十七条 禁止预售公墓穴位(骨灰堂格位),高龄老人、危重病人、夫妻健在一方人员除外。

公墓穴位(骨灰堂格位) 实行实名制管理,禁止非法买卖 和转让。


第七章 殡葬惠民政策


第三十八条 殡葬惠民补助资金列入区级财政预算予以保 障。

第三十九条 殡葬惠民政策。

(一)除财政供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外,户籍属隆阳区的居民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即免收遗体接 运费、3 天内遗体保存费、火化费、 1 年内骨灰临时寄存费。

(二)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73 ),特困供养 人员的丧葬费用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按照每人 2000 的标准给予补贴。

(三)根据《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全省部分特殊困难群体火 化补助的通知》 (云民福〔200949 ),对城乡最低生活保 障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给予 1000 元的一次性火化补助。

(四)进入经营性公墓以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 地生态方式安葬的, 减收 50%墓穴费。

第八章


第四十条 应当火化而不火化的,由区民政局牵头,死者 生前所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 部门配合, 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墓地建造不符合规定、非法买卖转让公墓穴 位和骨灰堂格位的,由区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区民政局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拆除的, 区人民政府可以 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3000 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 个人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人行道、 广场、公园、非规划范围的治丧场所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摆 放骨灰(遗体)、敲锣打鼓、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燃放鞭炮、 耍龙舞狮、游丧等不文明行为, 殡葬礼仪公司提供上述不文明 殡葬服务, 由区执法局牵头,区民政局、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 局、区市场监管局、死亡人员生前所属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社区) 等单位配合, 责令改正;违反公安行 政法规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条件而葬入已建活人墓、骨灰装棺土 葬, 国家公职人员、党员参与不文明殡葬活动的,由所属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牵头,死亡人员生前所属单位、区民 政局等部门配合,及时制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公墓区(骨灰堂) 外和指定的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行为的, 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违 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坟石、棺木的,由区市场监管 局牵头,区民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区林草局、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供电供水企业、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等单位配合,没收制作设备、停止供电供水,并处 200 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区民政 局、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区民宗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 建设局、区林草局、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 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丧后费用或殡葬补助的, 由区民政局牵头, 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死亡 人员生前所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查,追 回骗取费用,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 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殡仪馆、公墓管理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 员不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管 理行为的, 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 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区殡仪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 遗体,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殡葬管理实施过程中所有收缴的罚没款,严 格按照 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上缴区财政局统一管理,专项 用于殡葬惠民支出。

第九章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5 1 1 日起施行。《隆 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 知》(隆政办规[2023]3 号) 同时废止,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