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索引号
75716269-3-/2019-082300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应急管理局
公开目录
政策文件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19-08-23

隆阳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隆阳区应急管理局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隆阳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 本制度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有错必究,严格审理违法案件。

第五条 对违法执法人员应及时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进行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条  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使用法定罚款单据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划分与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四)项行政处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五)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四)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

(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局各部门及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区纪委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