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9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109-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1-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9号
当事人: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3B41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经营;
经营者:赵瑞莲
联系电话:18213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0月27日,我局食品股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了,由保山市质量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的,推送到该监管系统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1358的检验报告和相关抽检信息图片,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糕点类食品中铝的含量小于等于100mg/kg,但该份《检验报告》检出铝的含量为171mg/㎏;因抽样报告和抽样单图片均注明标称生产者为“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依法向“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送达了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135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但未发现上述报告中抽检不合格批次相应规格的散装糕点(荔枝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报局分管领导批准,于11月9日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赵瑞莲与隆阳区瓦窑镇*********房东杨锁燕口头达成协议,以4万元/年的租金用了隆阳区瓦窑镇*********铺面,购置了制作糕点需要的设备和原料,办理了名称为“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开始开展糕点的制造及销售经营活动;2023年8月29日,赵瑞莲按照往常的惯例联系了“保山市隆阳区友联食品添加剂经营部”,购进了钻星无铝双效泡打粉食品添加剂和其他食品原料;9月5日,当事人利用该批购进的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糕点(荔枝酥)7公斤,再以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瓦窑镇当地百姓;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次糕点(荔枝酥)进行抽检。后经保山市质量技术检测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后报告显示检出铝的含量:171m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依法送达了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1358的检验报告,进行现场检查时“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经抽检不合格批次糕点(荔枝酥)已经全部销售完;因当事人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经抽检不和合格批次糕点(荔枝酥)共计加工了7公斤,销售单价为8元/斤,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8×7×2=112元,但销售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并未建立相关销售账目,故无法计算相应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8日,我局执食品股法人员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编号为NO:DBJ23530500714531358的检验报告1份和相关抽检信息图片10张,证明该案的来源情况和被抽检糕点(荔枝酥)不合格的事实;
2.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3.当事人提交的“隆阳区赵瑞莲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4.当事人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5.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页(照片共8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6.2023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赵瑞莲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糕点荔枝酥)的事实;
7.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告知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复检的事实;
8.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原料“钻星无铝双效泡打粉”购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过程中购进原料的具体情况。
9.当事人提交的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其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2023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瓦罚告〔202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