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33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5-0002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33号
当事人: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150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酵母、酵母提取物、酵母类制品、调味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肥料、保健食品、食品、饲料添加剂、饲料的制造、销售;生化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需持许可证经营的除外)的研制、生产及销售;食品批发、零售;道路货物运输;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贾燕坤
联系电话:1390871****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的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名下的特种设备锅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根据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分别为:Y(BS)-GWB-202203-0008和Y(BS)-GWB-202203-0009)显示,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产品编号“6983”、锅炉型号“SZL6-1.25-AII”的非电站锅炉(蒸汽锅炉)以及产品编号“14D249”、锅炉型号“YLL-3500MA”的非电站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检验日期均为2022年03月18日至2022年03月18日,检验结论均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03月18日。根据当事人的《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蒸汽锅炉运行记录表》显示产品编号“6983”、锅炉型号“SZL6-1.25-AII”的非电站锅炉(蒸汽锅炉)2023年9月4日开始运行;《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热载体锅炉运行记录》显示产品编号为“14D249”、锅炉型号为“YLL-3500MA”的非电站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2023年10月5日开始运行。同时,当事人提供了2023年02月16日和2023年10月16日向检验机构提交关于上述两台锅炉外部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申请表(锅炉定期检验)》各一份,两次提交的申请表均没有受理情况的内容。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2023年11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1月4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在用的产品编号“6983”、锅炉型号“SZL6-1.25-AII”的非电站锅炉(蒸汽锅炉)以及产品编号“14D249”、锅炉型号“YLL-3500MA”的非电站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23年03月18日,当事人的《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蒸汽锅炉运行记录表》显示产品编号“6983”、锅炉型号“SZL6-1.25-AII”的非电站锅炉(蒸汽锅炉)2023年9月4日开始运行;《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热载体锅炉运行记录》显示产品编号为“14D249”、锅炉型号为“YLL-3500MA”的非电站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2023年10月5日开始运行。截止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上述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彩色打印件4张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2.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由当事人提供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分别为:Y(BS)-GNB-202208-0002和Y(BS)-GNB-202208-0003)和《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分别为:Y(BS)-GWB-202203-0008和Y(BS)-GWB-202203-0009)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蒸汽锅炉运行记录表》和《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热载体锅炉运行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A3纸大小);当事人2023年02月16日和2023年10月16日向检验机构提交关于上述两台锅炉外部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申请表(锅炉定期检验)》各一份共2页,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和涉案锅炉报检运行等情况;
3.2023年11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隆市监特询通〔2023〕10号)原件1份1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1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保山九隆酵母有限公司关于组织机构设置及职务聘任的通知》(保九酵通字〔2020〕19号)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共5页,执法人员依法对董新江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共4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的情况;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特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