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36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40206-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02-0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36号
当事人:隆阳区宏峰装饰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194T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五金、交电、建材、涂料批发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王继宏
联系电话:1539386****
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汉族,33岁,联系电话1592557******,联系地址:隆阳区九隆街道**********。
2023年8月29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李有贵、王勇权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检,现场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者王树芬陪同下对店内销售的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进行抽样。2023年11月6日我局接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GJ202312010,该报告结论显示:“经依据《2023年云南省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3091-2015 《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标准检验,所检项目镀锌层重量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镀锌层重量标准要求≥300g/㎡,检测结果1号镀锌层重量229g/㎡,2号镀锌层重量218g/㎡。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GJ202312010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3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1年12月3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者王继宏。2023年8月29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进行抽样。2023年11月6日我局接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GJ202312010,该报告结论显示:“经依据《2023年云南省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3091-2015 《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标准检验,所检项目镀锌层重量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镀锌层重量标准要求≥300g/㎡,检测结果1号镀锌层重量229g/㎡,2号镀锌层重量218g/㎡。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王伟龙陈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是当事人从昆明隆盛公司购进,共计购买了10根,进货价36元/根,共计360元;截止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知道该产品不合格时,已经全部售完,售价38元/根,按当事人委托人代理人王伟龙的陈述核算,货值金额为38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6日,我局送达的编号为No.GJ202312010的《检验报告》原件及相关抽样检验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被依法抽样检验的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依据;
2.2023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的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产品已销售完的检查情况;
3.2023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张共1页,证明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生产经营状况;
4.2023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产品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5.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质;
6.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公司负责人王继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继宏及日常管理负责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质量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8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