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39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206-0000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2-0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39


当事人:段礼昌,男,民族:汉族,年龄:44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联系电话:1597497****,经营场所地址:隆阳区永盛街道********************


20231119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51530500002023111900000047),投诉内容为:“1119日我在永盛街道**********天源牛肉馆对面的一块空地上停车(云MGQ256),我刚进场就有人来收费,要求交10元,收款码显示的是天源牛肉馆。他们没有相关证照,也没有收费公示,要求整治违规违法的收费行为,请市场监管部门落实处理。”202311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经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隆阳区永盛街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工人在择菜,有一名顾客正在就餐。现场经电话联系房东盛仕玉获知,该店实际位置位于昌保路边为隆阳区永盛街道**********,并不是当事人现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地址。门口墙标上贴有隆阳区住房安全牌,户主盛仕玉,所在村组为盛家9组。该店对面昌保线公路的另一侧,有空地一块,根据当事人现场陈述该地块为停车使用,对于不在本店就餐的客人停车,收取10/次的停车费,现场未发现停车收费标准的公示。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提供停车服务收费未明码标价,本局于20231120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1019日开始在隆阳区永盛街道**********开饭店进行食品经营活动,经营项目是熟牛肉、牛肉米线和牛肉饵丝等热食类食品制售。当月,当事人在该店对面昌保线公路的另一侧空地进行水泥硬化,建设停车场用于停车并对外提供停车服务且收费。20231119日,赵文环驾驶牌号为云MGQ256的汽车到当事人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当事人向赵文环收取停车费,赵文环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当事人停车费10元。截至20231120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管理的停车场未进行停车服务收费价格公示。据当事人陈述,该饭店为夫妻经营,经营的生黄牛肉销售价格45/斤,熟的牛肉销售价格60/斤,大碗牛肉米线(饵丝)销售价格12/碗,小碗牛肉米线(饵丝)销售价格10/碗,通过微信和现金两种方式收费,未建立销售台账,也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据当事人陈述,开业以来截至20231120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500元;当事人管理的停车场未建立收费台账和记录,共收取过停车服务费1次,是通过微信扫码收费的,收取的费用共10元。综上,按当事人的陈述核算,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5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也不能提供进货和销售记录,成本无法核算,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提供停车服务收费未明码标价获取违法所得金额为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二张共六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提供停车服务收费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2.20231129日,当事人段礼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段礼昌的个人身份信息;

3.20231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段礼昌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提供停车服务收费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41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4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我局能酌情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真进行整改,尚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提供停车服务收费未明码标价违法所得10元;

2.对当事人提供停车服务收费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3.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01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局对其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当事人不服本局对其食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