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44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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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40219-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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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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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02-1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4


当事人:隆阳区杨康电动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DW6F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杨康

联系电话:13529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1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刘云国(执法证号:25040130029)、万钟科(执法证号:25040130063)经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隆阳区杨康电动车经营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发现以下20辆电动自行车: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12-1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59015886、车身颜色:灰//,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12-1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60021795、车身颜色:白//,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12-1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60016044、车身颜色:绿//,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12-1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60021041、车身颜色:灰//,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2182-1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876222359122763、车身颜色:灰//,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7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58002405、车身颜色:黑,经测量鞍座长度为60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7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60011135、车身颜色:灰/,经测量鞍座长度为60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7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57003729、车身颜色:绿/,经测量鞍座长度为60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190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167722257062779、车身颜色:粉//,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0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6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60018240、车身颜色:白/,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8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6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69017523、车身颜色:白/,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6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6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57002841、车身颜色:白/,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8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6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57005342、车身颜色:棕/,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6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9-1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58007439、车身颜色:白//黑,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9-1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58007023、车身颜色:白/,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009-1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331622359020031、车身颜色:灰/,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202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167722355004293、车身颜色:白,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3202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167722355004245、车身颜色:白,经测量鞍座长度为54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2188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876222357136643、车身颜色:灰/,经测量鞍座长度为60厘米;品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TDR2188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876222356122019、车身颜色:黑,经测量鞍座长度为60厘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使用钢尺对以上20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进行测量,其鞍座长度在54cm-60cm不等。上述20辆电动自行车外观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一致,且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当事人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记录,该店经营者杨康全程陪同检查。对当事人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变更的行为,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

现场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按照该规范中“6.1.5 尺寸限值: b)鞍座小于或者等于350mm;”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经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1129日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1218日立案调查。

通过相关证据材料及对杨康的询问调查,查清了当事人的相关违法事实。

经查,20090223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据当事人陈述,上述20辆电动自行车是202310月当事人与国贸商行购进的,能够提供进货单据型号TDR9012-1Z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是每辆560元,有4辆;型号TDR2182-1Z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是每辆560元,有1辆;型号TDR9007Z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是每辆630元,有3辆;型号TDR3190Z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是每辆560元,有1辆;型号TDR9006Z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是每辆640元,有4辆;型号TDR9009-1Z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是每辆560元,有3辆;型号TDR3202Z电动自行车是每辆560元,有2辆;型号TDR2188Z电动自行车是每辆640元,有2辆;以上电动自行车没有销售过。当事人称没有对以上20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过,因为这20辆电动自行车库存时间长,商家便宜卖给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销售价,故以进货价计算货值金额,经核算,以上20辆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为1189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证已售电动车是否符合标准,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31129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共4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3121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20份,证明当事人电动自行车的基本信息;

4.2023121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整车批发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5.202312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6.2023121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202312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罚告〔20244《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主观上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及标准等缺乏全面了解,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20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2.处货值金额1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18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