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5号 保山市隆阳区芳艳餐饮店经营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604-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6-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5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芳艳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杨月美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委托代理人:杨丽艳,女,汉族,48岁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


202536日,我局在位于隆阳区河图街道********农贸市场检查中,现场发现当事人在农贸市场销售牛肉,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所售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执法人员对现场的26.42斤牛肉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我局于20253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01020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同年开展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于2023830日变更经营场所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202536日,我局在位于隆阳区河图街道********农贸市场检查中,现场发现当事人在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销售牛肉,其中生牛肉20.3斤、熟牛肉6.12斤,共计26.42斤。

当事人202536日从杨平果处购进该批次牛肉,未向进货商索取上述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索取进货凭证,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对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该批次牛肉尚未进行销售。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料及进销货台账,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丽艳在接受询问调查中提供的单价核算,该批次未经检验检疫牛肉的货值金额为823.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3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现场照片4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20253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杨丽艳进行询问时,杨丽艳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1份杨丽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月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保山市隆阳区芳艳餐饮店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3. 20253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杨丽艳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4,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4. 20253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开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隆市监强制[2025]-1号及《财物清单》隆市监强清单[2025]-1,证明对保山市隆阳区芳艳餐饮店涉嫌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5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99《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牛肉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