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6号 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涉嫌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604-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6-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6号
当事人: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聂溪
委托代理人:吴波涛,性别:男,民族: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古塘乡********,现住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工作单位: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职务:共同经营者。
2025年2月28日,我局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隆公函[2025]71号)《公安提示函》,提示函称:2025年2月17日1时许,当事人向5名未成年人出售酒水并接纳未成人在店内喝酒,建议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向我局提供公安执法人员对其中一名未成年人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当事人向未成年收款记录截图。
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就公安部门通报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酒一事的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看了向未成年人出售的白酒、啤酒、该店的菜单及涉事的24号桌等,在该店一楼入口、二楼入口就餐区的墙面上粘贴有“不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水”的标语。从2025年2月16日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经超过16天,监控视频已经被覆盖无法调取,但是当事人主动向我局提供了其拷贝的监控视频U盘,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看了2025年2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的监控视频,并将u盘带回取证。因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本局于2025年3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经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于2021年6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设立隆阳区鸡爪哥小吃店,后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至今。
根据当事人所述和公安对涉事未成年的询问调查笔录和电话询问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25年2月16日晚至2月17日凌晨,未成年人王某某、姬某某、杨某、孙某、张某某先后进入当事人店铺,当事人员工当时查看了孙某的手机上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是成年人信息,但并未认真核对是否是孙某本人,实质上该支付宝信息并不是孙某本人,当事人接纳这几名未成年到店内后,这几名未成年人点了5斤散装白酒(38度)、一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2瓶)及烧烤和饮料,所有费用共支付600元,其中白酒销售价25元/市斤,合计125元,啤酒销售价72元/件,上述酒类食品共收费197元,当事人销售酒类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97元,违法所得为19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2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隆公函[2025]71号)《公安提示函》复印件一份3页;公安执法人员提供对未成年人姬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页;当事人收取未成年付款600元的截图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食品违法行为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情况彩色照片打件14张共7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烧烤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5年2025年2月16日晚至2月17日凌晨,当事人提供的涉事未成年人进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的监控视频截图9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接纳涉事未成年人并销售酒类食品给未成年人的事实情况;
4.2025年3月6日和2025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两次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两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5年3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5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经查询,当事人因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引发未成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部门通报我局依法查处,于2024年2月9日受到我局行政处罚。2025年2月28日,当事人再次因同一类型违法行为引发未成人发生纠纷,被公安部门通报我局,该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扰乱了社会秩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经营场所粘贴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标识;本案案发时,当事人履行过对疑似未成年人进店检查的义务,只是未仔细核验所以未杜绝该违法行为的发生,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案发当日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从案发(2025年2月16日)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经超过16天,监控视频已经被覆盖无法调取,当事人主动向我局提供了其拷贝的监控视频U盘,该行为属当事人主动提供执法部门未掌握的证据材料的情形。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又具有减轻的情节。所以该案件既有从重的情节,也具有减轻的情节。综上,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当事人并处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7元;
2.责令停业整顿5天;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19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