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08号 张郁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730-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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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7-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08号


当事人:张郁霞,女,汉族,群众,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


2025年5月7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12315”举报平台举报情况,对位于隆阳区青华湖东方韵建房工地的活动样板房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在经营场所内靠东的黄色货架底柜内查获6种25条卷烟具体品牌、型号如下:一、84mm红塔山(硬新势力)1条;二、84mm红塔山(大经典1956)1条;三、84mm红塔山(硬经典100)2条;四、84mm云烟(软珍品)3条;五、84mm利群(长嘴)4条;六、84mm云烟(紫)14条。当事人未能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又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来源证明,检查过程中在当事人的陪同下由执法人员拍照取证。

2025年6月20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向我局移交该案件,因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5月7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销售的6种25条卷烟,经鉴定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并经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该批卷烟的货值金额为382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0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隆阳区局烟移【2025】第1003号《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目录》原件各一份3页,证明我局接收移交该案件的事实情况;

2.2025年5月7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原件各一份16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及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3.2025年5月8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4.2025年5月7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隆阳区局烟送【2025】第1003-04号《送达回证》;2025年5月8日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40908350号《鉴别检验委托书》、WZ092505001601号《检验报告》;2025年3月17日隆阳区烟草专卖局(隆烟价认字【2025】第325号)《价格认定协助书》、隆发改价认【2025】389号《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隆阳区局烟送【2025】第190-4号)《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价格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1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烟草制品经抽样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和国家价格认定部门的认定,涉案烟草制品均为正规烟厂生产的卷烟及零售价格的事实情况;

5.2025年6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取得代理资格的事实情况;

6.2025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7.与案件有关的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制作的其它文书材料原件各一份24页。  

20257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市监保隆罚告〔2025107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活动规模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76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