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3号 隆阳区洁天超市涉嫌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030-00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3号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3号
当事人:隆阳区洁天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阿澎钢
2025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保山市隆阳区青华派出所《公安工作提示函》(隆公(青)函字[2025]第076)称:2025年4月19日16时,未成年人张某等人在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的林攀易购生活超市购买了两瓶白酒,后到青华街道********喝酒,喝酒期间与他人发生了纠纷。我局收到提示函后于2025年6月24日安排执法人员对位于隆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的林攀易购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悬挂“林攀易购生活超市”招牌,实际营业执照为隆阳区洁天超市(个体工商户),与公安提示函里的经营地址是同一地点同一超市,现场检查中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2025年4月19日当天的监控录像,发现因保存期限只有一个月已被覆盖无法查看,但在当事人收银台的收银机上查看到2025年4月19日16时07分收银记录显示销售普者黑42°小锅酒1kg,销售价为30元/kg,娃哈哈苏打水甜味饮品350ml 1瓶,销售价为3元/瓶,云爽特惠健康纸杯230ml/100支装1提,销售价为8元/提;扑克1副,销售价为2元/副,总金额合计43元,且与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支付记录一致,确属未成年人张某所支付。在该超市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散装白酒有三罐,其中右边的一罐白酒属2025年4月19日所销售给未成年人张某的普者黑小锅42°白酒。因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本局于202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9月26日,当事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设立隆阳区洁天超市(个体工商户),2024年11月0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至今。
期间,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向保山市桂圆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普者黑42°小锅酒25kg,进货价20元/kg。2025年4月19日16时07分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1kg普者黑42°小锅酒,销售价30元/kg,销售酒类食品货值金额30元,即违法所得为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21日,保山市隆阳区青华派出所《公安工作提示函》(隆公(青)函字[2025]第076)原件一份1页;询问笔录三份17页、情况说明一份1页、涉事人员身份信息1页、付款截图1页合计21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酒的违法行为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现场检查情况彩色照片打件11张共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6页;当事人进货凭证打印件一份1页及供货商的资质打印件各4页、白酒生产商资质及《检测报告》8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酒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5年7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其与保山市林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社区超市联合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张某销售酒的经营场所的来源。
2025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有关案件调查的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100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滇公网安备 53050202000027号
 滇公网安备 530502020000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