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 号 保山市人民医院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105-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1-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号
当事人:保山市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业务范围:负责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负责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急危重症转院救治、医学人才临床培养、医学科研、基层医疗机构业务指导和帮扶等工作。
法定代表人:张继旭
2025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的保山市人民医院********的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设备代码为21703703920180X881、容17滇K02288(19),设备名称为蒸汽灭菌器的第一类压力容器一台,使用地点位于保山市人民医院********,投入使用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现场检查情况为:该设备未通电,设备仓门处于打开状态,设备使用记录打印出口有2025年11月12日的使用记录一张,置换时间为18:50:10,经脉动、升温、灭菌、干燥排气、平衡等程序后,结束时间为20:29:55。现场该医院工作人员提供了以下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特种设备(设备代码21703703920180X881、容17滇K02288(19))的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定期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日期为2021年07月29日,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5年7月,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也标注有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5年7月。4.压力蒸汽灭菌记录2本,2025年5月5日至2025年9月3日使用记录为1本,2025年9月4日至2025年11月12日使用记录为1本,经现场统计自2025年8月4日至2025年11月12日,该特种设备(设备代码21703703920180X881、容17滇K02288(19))存在使用过的记录共计54日。因保山市人民医院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2025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保山市人民医院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登记使用设备名称为蒸汽灭菌器的特种设备一台,登记使用日期:2019年7月24日,设备代码:21703703920180X88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容17滇K02288(19),设备品种:第一类压力容器,设备使用地点位于保山市人民医院********。据当事人提供的报告编号为Y(BS)-RQM-202108-0011的《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载明:该设备的最后一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1年07月29日,检验结论:符合要求,下次定期检验日期:2025年7月。2025年8月1日至2025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设备代码:21703703920180X88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容17滇K02288(19)的蒸汽灭菌器进行灭菌作业128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特种设备登记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十张共十六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特种设备登记使用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2.2025年11月17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本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一页、保山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法定代表人张继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委托代理人杨本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保山市人民医院的主体资格信息和法定代表人张继旭、委托代理人杨本贵的身份信息;
3.2025年11月13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本贵向本局提交的报告编号为Y(BS)-RQM-202108-0011的《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九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容17滇K02288(19)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压力蒸汽灭菌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五十六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4.2025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本贵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2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书面申请,表示已认识到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请求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