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2号 许恩杰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广告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40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4-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2号
当事人:许恩杰,性别:男,住址:云南省腾冲市荷花傣族佤族镇********。
2026年1月10日13时35分,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许恩杰租住的隆阳区兰城街道********实施检查。检查中当事人许恩杰在现场陪同,客房内共有两张床,其中一张床上摆放有外形为女性的硅胶娃娃一个,执法人员在客房内现场检查到印刷品小卡片广告9000张,广告内容为“首家智能女友无人自助体验店,智能女友体验店,满足您的一切幻想,好玩刺激,合法经营,安全卫生。”,卡片上印制有一形象衣着暴露的女子。当事人现场陈述,租赁经营使用的硅胶娃娃每使用一次按每小时200元至300元不等收费。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从事成人情趣用品租赁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因当事人涉嫌未经登记从事成人情趣用品租赁经营和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广告,本局于2026年1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当事人于2026年1月14日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改正了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经查,2026年1月6日至1月10日,当事人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天鹅湖客房部酒店206号从事成人情趣用品女性硅胶娃娃租赁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定制了小卡片广告共计10000张,通过在共享单车车筐内放置以及公共场所休闲区发放形式发布招揽客户。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小卡片广告印制有一形象衣着暴露的女子和微信二维码一个,内容为“首家智能女友无人自助体验店,智能女友体验店,满足您的一切幻想,好玩刺激,合法经营,安全卫生,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无真人,扫码预约解压。”上述广告内容用词和图片低俗,且在公共场所大量发放,受众对象广泛,易对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违背了社会良好风尚。根据微信记录,当事人用于制作小卡片广告的费用合计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租赁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照片六张共计9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相关记录和现场检查到的情况;
2.2026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租赁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到的小卡片广告原件粘贴件一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发布的小卡片广告相关内容;
3.2026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许恩杰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成人情趣用品经营租赁和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广告的相关违法经过和事实;
4.2026年1月13日,当事人许恩杰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许恩杰的个人身份信息;
5.2026年1月13日,当事人许恩杰向本局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许恩杰提出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6.2026年1月14日,当事人许恩杰向本局提交的于当日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许恩杰改正了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规定,构成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广告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当事人提出,因尚未产生经营收入,无力承担高额罚款,并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希望执法部门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