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5号 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蒲缥村卫生室使用劣药及失效的医疗器械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409-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4-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5号
名称: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蒲缥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4********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
法定代表人:王海恩
主要负责人:施慧
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2026年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蒲缥村卫生室进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在当事人诊疗区域内发现以下失效医疗器械及过期药品:1.在治疗室内发现失效的医用输液瓶口贴:规格28×16 400片装,生产商:扬州迈睿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备案号:苏扬食药监械生产备20200083号,执行标准:Q/321027YZMRK02-2021,生产批号:20211008,生产日期:20211008,失效日期:20231007,共两盒,其中一盒内有19包(20片装)共380片,另一盒内有4包(20片装),共计80片。2.在药房内左侧玻璃柜内第二层摆放一盒云南白药创可贴,规格:100片装,生产商:云南白药集团无锡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备案号:国药准字Z20073016,产品批号:PME2216,生产日期:2022.11.17,有效期至2025.10,盒内剩余52片。3.在药房进门正对面药柜中层内摆放三盒云南白药膏,规格10片装,生产商:云南白药集团无锡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73015,产品批号ZFC2218,有效期至2025.04,生产日期:2022.05.17,其中有两盒未使用,有一盒已打开,内有12片药膏。
因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及失效的医疗器械,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涉嫌违法使用的上述药品和医疗器械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6年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使用的52片“云南白药创可贴”、32片“云南白药膏”等两个品规药品已超过有效期,460片“医用输液瓶口贴”等一个品规医疗器械已失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核算,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过期药品购进货值金额为148.06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购买医用输液瓶口贴的进货凭证,故当事人使用的失效医疗器械实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因上述药品及医疗器械当事人大部分作为医疗配套使用,不单独收取费用,故违法所得难以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情况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从当事人诊所内检查出失效的医用输液瓶口贴、云南白药创可贴及云南白药膏的事实。
2.2026年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情况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共4页,证明从卫生室内检查出医用输液瓶口贴、云南白药创可贴及云南白药膏的情况。
3.2026年1月27日,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施慧到蒲缥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6年1月27日,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施慧到蒲缥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时提交的保山市民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随货同行单复印件2份共1页,证明云南白药创可贴及云南白药膏的进货渠道及价格。
5.2026年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施慧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蒲缥村卫生室涉嫌使用劣药及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相关事实。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3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及失效的医疗器械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调查过程中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劣药及失效医疗器械:云南白药创可贴52片、云南白药膏32片及医用输液瓶口贴2盒(460片);
2.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3.对当事人使用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4.对当事人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