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46号保山市隆阳区永惠大药房有限公司一分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409-0001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4-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
〔2026〕46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永惠大药房有限公司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滇DB87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范围:药品、消毒用品、医疗器材,食品、营养和保健品,眼镜,化妆品、百货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赵欢丽
2026年1月20日,根据隆阳区医疗保障局移交本局的药品追溯码疑点数据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永惠大药房有限公司一分店经营追溯码异常药品情况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从当事人医保收费系统查询出当事人已销售的3盒云南白药膏,当事人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因当事人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本局于2026年2月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7日经核准登记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自有商铺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7月,当事人以39.80元一盒的进价,从“药师帮”网络购物平台购进3盒规格为6.5CM*10CM、厂家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0片装云南白药膏。当事人收到上述云南白药膏后,摆放在经营场所货架销售。2025年8月14日和9月8日,当事人分2次,以45元一盒的卖价,销售了上述3盒云南白药膏。按销售价计算,上述云南白药膏的货值金额为135元,违法所得为135元。从2026年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当事人的负责人赵欢丽到本局接受第2次询问之日止,当事人未能提供能证明上述云南白药膏为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任何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的保山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对第三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数据开展核查的通知》及《隆阳区医疗保障局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倒卖医保药品反馈表(跨机构)》电子文档彩色打印件两份,第一份3页,第二份1页,共4页,证明隆阳区医疗保障局将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药品追溯码疑点数据移交本局核查的事实。
2.2026年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追溯码异常药品情况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从当事人医保收费系统查询出的当事人已销售的3盒云南白药膏,当事人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进货凭证材料的事实。
3.2026年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追溯码异常药品情况进行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头、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和开展检查的情况。
4.2026年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追溯码异常药品情况进行检查时,从当事人医保收费系统查询并打印的《收费明细》原件2张,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14日和9月8日,以45.00元一盒的卖价,销售了3盒云南白药膏的事实。
5.2026年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追溯码异常药品情况进行检查时,收集的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份,证明当事人具备从事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含其他生物制品)、中药饮片(预包定装)零售的主体资格。
6.2026年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追溯码异常药品情况进行检查时,收集的当事人的负责人赵欢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赵欢丽的个人身份信息。
7.2026年2月3日和2月10日,当事人的负责人赵欢丽到本局2次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第一份6页,第二份3页,共9页,证明当事人认可云南白药膏为乙类非处方药和未能提供能证明云南白药膏为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相关材料的事实,以及云南白药膏的进货、销售情况。
8.2026年2月3日,当事人的负责人赵欢丽到本局接受第1次询问时,本局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于2026年2月10日前提供能证明云南白药膏为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进货凭证材料及供货方具有药品生产或经营资质的相关材料的事实。
9.2026年2月10日,当事人的负责人赵欢丽到本局接受第2次询问时,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提供不了云南白药膏的进货凭证材料及供货方的资质材料的事实。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3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从轻处理的申请》,请求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涉案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经执法人员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属初次违法,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5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