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 31号 隆阳区小夹子农副产品销售店涉嫌经营无标签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304-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3-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31号
当事人:隆阳区小夹子农副产品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鲜蛋零售;鲜蛋批发;礼品花卉销售;园艺产品销售;树木种植经营;珠宝首饰制造;珠宝首饰零售;珠宝首饰批发;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许可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30********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有效期至:2029年7月2日
经营者:杨晓梅
202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称购买了隆阳区小夹子农副产品销售店销售的沙琪玛,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造假,不存在“隆阳善美食品厂”这个生产厂家。
2025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现场提供了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5********的营业执照,提供了一份许可证编号为JY1530********、有效期至2029年7月2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在该店桌子上发现标有“沙琪玛,配料:米花、麦芽糖、花生(苏子),执行标准:SB/T 10019,生产许可证:SC11353012149472,生产日期:2025.9.15,保质期:90天,储存方法:阴凉干燥、避免阳光直射,生产商:隆阳区善美食品厂,生产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上美村,电话:0875-2847327”等信息的产品4袋,其中1袋已拆封,产品约有2/3袋。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货架上发现没有标签的沙琪玛产品3袋。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于2025年11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1月2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2024年7月3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30********,有效期至:2029年7月2日。
2025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桌子上发现标有“沙琪玛,配料:米花、麦芽糖、花生(苏子),执行标准:SB/T 10019,生产许可证:SC11353012149472,生产日期:2025.9.15,保质期:90天,储存方法:阴凉干燥、避免阳光直射,生产商:隆阳善美食品厂,生产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上美村,电话:0875-2847327”等信息的产品4袋。经本局执法人员进入内部系统查询并实地核查,该产品标签上的隆阳善美食品厂不存在,属于虚假厂名;该厂电话:0875-2847327,经本局执法人员拨打为空号。上述标签中含有虚假内容。另,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没有标签的沙琪玛产品3袋。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产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购进台账,故实际购进数量及货值金额无法追溯。按照现场查获情况及当事人提供的抖音销售记录,截至本局查获时,当事人已销售30袋,库存7袋沙琪玛,货值金额为37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2.2025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5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4.2025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
5.2025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沙琪玛的相关情况;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2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11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称接到投诉举报后,就开始认真整改,完善了进货查验制度和购销台账,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错误,愿意接受处罚,但是由于受到目前市场经济下滑的影响,当事人经营业绩大幅下滑,经营已经十分困难到了入不敷出、负债累累的地步,请求本局减轻处罚。经核查,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无标签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7袋沙琪玛及违法所得3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