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58号 保山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508-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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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5-0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58


当事人:保山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豆类种植;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初级农产品收购;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非食用农产品初加工;货物进出口

法定代表人:王兴磊


2025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保山明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了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5********的《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该公司原辅料库内发现停有一台“型号规格配置:CPC35-AG67,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特种设备代码:5110330092025C9912,产品编号:14BE35615,车架号:A309-001H5LA46487”等信息的叉车,该叉车架上放有使用透明袋装的南瓜子,该公司无法提供叉车的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及车牌。

在该公司原辅料库旁的加工间放有炒瓜子机器,该设备正在运行,两名工作人员正在进行投放原料及产品袋口封装,在设备旁摆放有①标有“内蒙特产小贝香瓜子,小贝炒货批发部,品名:粒粒香瓜子,生产日期:见封口,储存条件:密闭、置于阴凉干燥处,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柳上村”等信息的橙色包装袋17个;②、标有“内蒙特产小贝香瓜子,小贝炒货批发部,品名:粒粒香瓜子,生产日期:见封口,储存条件:密闭、置于阴凉干燥处,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柳上村”等信息的绿色包装袋77个;③、标有“内蒙特产小贝香瓜子,小贝炒货批发部,品名:粒粒香瓜子,生产日期:见封口,储存条件:密闭、置于阴凉干燥处,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柳上村”等信息的橙色袋子包装的产品21袋;④、标有“内蒙特产小贝香瓜子,小贝炒货批发部,品名:粒粒香瓜子,生产日期:见封口,储存条件:密闭、置于阴凉干燥处,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柳上村”等信息的绿色袋子包装的产品11袋。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或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现场检查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叉车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袋装的产品及包装袋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202619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626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202512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叉车,型号CPC35-AG67,为202511月购买。购买后该叉车未经检验当事人即投入使用。

另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生产加工炒瓜子。因当事人未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台账,故上述物品实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述核算,现场查获的食品货值金额为4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51230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3.20261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61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5.2026114日,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6.202624日,当事人提供叉车《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叉车的检验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4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54《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本局减轻处罚,并表达了今后规范经营的意愿。经核查,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使用的设施、设备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2.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1)没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的11袋小贝香瓜子(绿色包装袋)和21袋小贝香瓜子(橙色包装袋);没收17个橙色包装袋和77个绿色包装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5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