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0号 保山市启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511-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5-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0号
名称:保山市启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滇)LS(2024)0********。
授权委托人:郭佑胜,男,职务:保山市启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址:湖南省邵东市********。
2025年12月19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法对保山市启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营的15波超级钛菊花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1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NO:(CJ)YH2025-11-16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销售包装、标志合格,依据《2025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部件引燃时间标准或技术要求为3s-8s,检验结果为9s、10s、10s。
2026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8盒备样产品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其余同批次不合格产品均已销售完(含抽样8盒),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存放仓库的8盒15波超级钛菊花进行扣押,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务清单》,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6年2月24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6年2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09月28日注册登记,开始开展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王小军。2025年12月19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15波超级钛菊花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1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NO:(CJ)YH2025-11-16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销售包装、标志合格,依据《2025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部件引燃时间标准或技术要求为3s-8s,检验结果为9s、10s、10s。
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系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0日从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5件,每件36盒,每盒4根,进货价格80元/件,共计400元。2025年12月19日,该批次产品被依法抽检8盒,抽样的单价为93.6元/件(36盒/件),即2.6元/盒,样品销售金额为20.8元,货值金额为20.8元,同时封存8盒备样样品在当事人仓库,货值金额为20.8元。2026年1月23日,当事人销售给国玉百货4件,销售价格100元/件,销售金额共计400元;2026年2月3日,当事人零售该批次产品20盒,零售单价5元/盒,零售金额共计100元。截止2026年2月6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之日,除备样样品8盒,其余购进的4件28盒15波超级钛菊花已经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共计520.8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货台账及抽样现场记录计算,该批次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为541.60元,违法所得为120.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9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保山市启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营的15波超级钛菊花进行抽样检验,现场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4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工作人员到该公司抽样时的现场情况。
2、2026年1月20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7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1份共1页,证明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情况。
3、2026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制作送达回证1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6张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6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对存放于该公司仓库的8盒备样产品依法进行扣押,制作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1份共3页,证明我局对不合格产品的扣押情况。
5、2026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的事实情况。
6、2026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及授权委托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情况。
7、2026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供货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发货清单、销售台账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及产品进销货情况。
8、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4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15波超级钛菊花8盒;
2.没收违法所得120.80元;
3.并处货值金额541.60元的2倍罚款即人民币1083.2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20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