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72号 隆阳区道合物流经营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605-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6-0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72号
当事人:隆阳区道合物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者:孙伟
2026年3月9日14时24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隆阳区汉庄镇********的当事人隆阳区道合物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工人方某正在使用叉车(场内云E·00450)操作卸货,现场不能提供方某的叉车操作证。且该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车11滇K00056(23),使用单位名称为:隆阳区柯万道路运输铺,发证日期为2023年8月4日,叉车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BS)-CCDJ-202311-0039)下次检验日期一栏内容为2025年10月,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2025年10月以后的定期检验报告。本局现场对当事人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操作特种设备的行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隆监特令【2026】第3-9号)。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2026年3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3月,隆阳区柯万道路运输铺将店铺及车牌为场内云E·00450的叉车转让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6年3月6日经登记机关登记,在隆阳区汉庄镇********设立隆阳区道合物流经营部并开展经营活动。2026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叉车(场内云E·00450,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滇K00056(23),使用单位名称:隆阳区柯万道路运输铺,发证日期:2023年8月4日)的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BS)-CCDJ-202311-0039)显示下次检验日期为2025年10月,截止2026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叉车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仍继续使用该叉车进行作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道合物流经营部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四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一张共六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检查内容;
2.2026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6年3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叉车《叉车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四页,编号:Y(BS)-CCDJ-202311-0039,证明该叉车已超过检验日期事实情况。
4..2026年3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隆阳区道合物流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者孙伟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孙伟与房东的聊天记录和房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九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以及经营者孙伟的身份信息;
5.2026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6年5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内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答复如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现已完成该叉车定期检验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且经营时间短无稳定收入,房租及生活负担极重,希望本局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立即进行整改,违法行为较轻,案件调查期间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6月 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