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83号 隆阳区鸿丽超市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612-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6-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 83号
当事人:隆阳区鸿丽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水寨乡********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箱包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玩具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谷物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农副产品销售;销售代理;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销售;石棉制品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灯具销售;照明器具销售;卫生洁具销售;塑料制品销售。
经营者:姜丽芬
2026年2月3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隆阳区局烟移〔2025〕第4075号),将隆阳区鸿丽超市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案件线索移交我局处理,并随案移交了相关调查材料。因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本局于2026年2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10月28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卷烟放在超市内进行售卖。截止2025年11月12日被查获当日,当事人负责人陈述待售的161条卷烟均未对外售卖过,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上述被查获的18个品种161条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真品卷烟。经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该批卷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997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2月3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向我局移交的案卷材料1份共76页,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检查时查获的卷烟数量、规格等情况;
2.2025年11月12日,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检查时,现场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4张共25页,证明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3.2025年12月10日,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1份共3页,证明该批被查获的18个品种161条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真品卷烟;
4.2025年12月22日,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隆发改价认〔2025〕908号),证明隆阳区鸿丽超市(姜丽芬)一案涉及的卷烟经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为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9975.00元);
5.2026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相关经营情况;
6.2025年3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杨晓晓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和营业资质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6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草专卖经营活动销售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且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99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