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0号 保山鑫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未重新申请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724-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7-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0号
名称:保山鑫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
法定代表人:汤文荣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保山鑫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证编号:JY253050********,日期:2026年1月12日,有效期至2031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汤文荣。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经营项目:自制饮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6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洋芋老奶·宣威火腿铜锅焖饭”(淘宝闪购APP店铺名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淘宝闪购APP该店铺上传的门头照片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当事人提供了原经营地址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保山鑫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现经营店铺的地址已经发生迁移(********闲置铺面),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当事人未按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原经营场所当事人已经转租给他人,门头为柒囍黄鱼。因当事人涉嫌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未重新申请,本局于2026年5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7日办理取得营业执照,于2026年1月1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开展洋芋焖饭及各种拌饭等食品经营活动,在淘宝闪购APP店铺上传的门头为“洋芋老奶宣威火腿铜锅焖饭”。2026年4月17日,当事人在美团开设2个店铺开展线上食品销售,分别为“老奶家·宣威铜锅洋芋焖饭”“老奶家·土豆泥茄子拌饭”、在淘宝闪购开设1个店铺为“老奶家的洋芋·土豆泥茄子拌饭”,上述3个店铺上传商家证照均为保山鑫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26年5月8日,当事人将经营地址从********迁移至********进门口闲置的一间房间,用于继续开展外卖食品经营。搬迁后投入使用的店铺格局发生了改变,但当事人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截止2026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也未依法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调查,2026年5月8日至5月13日,当事人美团“老奶家·宣威铜锅洋芋焖饭”店铺销售金额为739.21元,美团“老奶家·土豆泥茄子拌饭”店铺销售金额为1377.58元,淘宝闪购“老奶家的洋芋·土豆泥茄子拌饭”店铺销售金额为1349.94元,上述3个店铺搬迁后销售金额共计为3466.73元,即货值金额为3466.73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进货台账,合法成本无法计算扣除,故违法所得为3466.7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8张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6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交本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资质信息及身份信息。
3.2026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迁移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7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了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未重新申请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当事人搬迁后经营时间短,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非主观故意违法,以及生产经营的食品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希望本局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同时,结合当事人还将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466.73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5466.73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