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4号王萍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727-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7-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
〔2026〕104号
当事人:王萍,女,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和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环食药侦查大队民警根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要求,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的凤溪茶山依法进行线索核查时,发现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中所述的洗发液实际生产者为王萍,黄丽华为经营者(已另案处理)。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生产化妆品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从该茶山浴室检查出4种共计12瓶已拆封使用的化妆品。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本局于2026年5月1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4月初,当事人在不具备化妆品法定生产条件且未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的凤溪茶山,将采集的蒿子、扁柏、皂角、何首乌等原料放入茶山铁锅,经过加热熬制、冷却、过滤、灌装、张贴标签等工序,生产了酵素中药洗发水(液)15瓶、酵素洗发液5瓶。同一时间,当事人用买来的1瓶蕾肤妮洗面奶,先添加皂角和茶叶酵素,再灌装、张贴标签,配制生产了酵素洗面奶2瓶;用皂角和茶叶酵素配制生产了酵素沐浴露3瓶。随后当事人销售了10瓶酵素中药洗发水(液)给黄丽华,并于2026年4月23日收到了其手机微信转账货款800元。据当事人的陈述,剩余15瓶化妆品均摆放在茶山浴室职工自己使用,未销售,且生产上述4种25瓶化妆品所用的原料是当事人从茶山采集的,仅购买了1瓶蕾肤妮洗面奶。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购买原料、包装材料等实际必要支出的相关证据,且无生产销售记录,故实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微信转账记录计算,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10瓶酵素中药洗发水(液)的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的《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电子文档彩色打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隆阳区凤溪茶厂(老营点)黄丽华涉嫌无证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备案)洗发液线索交本局核查的事实。
2.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化妆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从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的凤溪茶山的浴室检查出4种共计12瓶已拆封使用的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及当事人不能提供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3.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化妆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照片9张,证明执法人员开展检查的情况、检查出的已拆封使用化妆品的外包装情况及当事人于2026年4月23日收到微信转账10瓶洗发水销售货款800元的事实。
4.202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于2026年6月9日前提供当事人生产的4种化妆品所需原料、包装材料等可以扣除款项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5.2026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王萍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王萍的个人身份信息。
6.2026年5月27日和6月12日,当事人到本局2次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第一份10页,第二份4页,共14页,证明当事人认可生产的4种产品为化妆品和未能提供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以及4种化妆品生产、销售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7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对化妆品生产实行许可管理。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从轻处罚的申请》,请求本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非法生产化妆品数量少,涉案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并结合实际,对当事人生产化妆品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酵素中药洗发水(液)3瓶、酵素洗面奶2瓶、酵素洗发液4瓶、酵素沐浴露3瓶,共计4种12瓶已拆封使用的化妆品;
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8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