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10号 保山燃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727-0001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7-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10号
当事人:保山燃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薛济洲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宋如平,女,汉族,住址:保山市隆阳区********。
2026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投诉举报核查线索依法到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的保山燃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了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产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工作人员现场出示美团平台页面显示:当事人确在美团上架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海氏海诺凝胶烫伤膏)并发布了相关的医疗器械广告。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证明》等审批文件。因当事人涉嫌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本局于2026年2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5日注册登记,经营地址为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2025年6月26日,当事人与成都润泽生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门店技术合作协议,并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后,在美团外卖平台上注册泽生堂医疗器械(保山店)开展网络经营活动。当事人在美团上销售的产品由成都润泽生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供货,每个产品在线上销售的广告图文由该公司提供经当事人审核后上线美团外卖平台。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为推销第二类医疗器械海氏海诺凝胶烫伤膏,在美团产品链接页面发布含有开水烫伤、菜汤稀饭烫伤、热油火焰烧烫伤、摩托车排气烫伤等内容的医疗器械宣传广告。经核查,上述广告内容与当事人提供的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广审准许字〔2025〕第027831号审批核准广告内容不符,且当事人未就涉案广告依法向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审查、未取得合法有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证明》即对外发布。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广告未产生相关制作支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8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4页及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核查表一份1页,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情况及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发布涉事医疗器械的宣传广告;
2.2026年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2页、美团平台广告页面截图一份7页、在当事人陪同下由本局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拍照取证的照片3张2页,证明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发布涉事医疗器械的宣传广告的相关情况;
3.2026年3月4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的情况;
4.2026年3月4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经营医疗器械资质的情况;
5.2026年3月4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被投诉举报的医疗器械的进货商的相关资质材料2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进货渠道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6.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广告审核准予许可决定书(苏广审准许字〔2025〕第02783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产品经审批的广告内容,与当事人实际发布广告内容不一致;
7.2026年3月4日,当事人到执法部门接受询问调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在美团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相关情况;
8.2026年4月30日,当事人委托宋如平到执法部门接受第一次询问调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在美团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相关情况。
2026年7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涉嫌构成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