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11号黄丽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728-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7-28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11号
当事人:黄丽华
住所:隆阳区兰城街道********
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联合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环食药侦察大队民警根据《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内容,依法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的凤溪茶山进行线索核实。现场在当事人陪同下,执法人员从该茶山负责人王萍的公共浴室内,检查发现4种共计12瓶已拆封使用过的化妆品,这些化妆品与案件线索中的图片一致,仅瓶身粘贴有白底黑字字样名称标签,标签内容无任何化妆品注册(备案)等相关信息(因王萍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执法人员对以上4种共计12瓶化妆品依法扣押,另案查办)。现场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环食药侦察大队民警,在当事人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中检查发现,当事人与该茶山负责人王萍,微信号:W139875********,微信名字:自然茶道(木兰MLAN)139********的转账记录一笔,转账金额800元,转账说明中注明洗发水10瓶,同时在当事人手机微信收款和聊天记录中检查发现多条,以168元/瓶的单价销售上述化妆品(洗发水)的收款信息和聊天内容。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化妆品的进货记录、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年5月2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4月23日,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以80元/瓶的单价,向王萍转账800元购进了仅瓶身粘贴有白底黑字“酵素中药洗发水”字样标签的化妆品10瓶。经自己试用后,以168元/瓶和120元/瓶的销售价格,在“凤溪自然茶道公益茶会群(138)”微信群内进行售卖。截止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已自用和销售完毕。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实际货值金额无法准确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部分微信支付及收款截屏计算:当事人共购进标签符不合规定的洗发水10瓶,进购价为800元,共销售2瓶,销售单价为168元/瓶,销售金额336元,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680元,扣除成本后违法所得为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的《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电子文档彩色打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检查时,依法拍摄的照片11张,公安民警查获的当事人手机微信截图打印件6张,证明执法人员开展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化妆品(洗发水)的事实;
4.202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2026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6.2026年6月15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认可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7月 17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告〔2026〕1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陈述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法的动机,请求本局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2.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1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