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4号 隆阳区超越红木家具经营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062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4号
当事人:隆阳区超越红木家具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者:刘芮学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联系电话:18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2019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的隆阳区超越红木家具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有3名工人,该场地约660平方米,现场有人在使用叉式装卸车,该叉式装卸车未经监督检验、未能提供检验报告。
经查,当事人隆阳区超越红木家具经营部于2019年9月在隆阳区板桥镇梅花大道经营木质家具,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叉式装卸车是2019年9月购买的。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叉式装卸车型号为CPC30,出厂编号为020300V8292Q3A,该叉式装卸车未经监督检验、未能提供检验报告。截止2019年11月14日,我局现场查获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未经监督检验的叉式装卸车仍在继续使用中。
2020年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听告[202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当事人认识到错误,已经停止使用叉式装卸车。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属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资金困难,特申请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我执法人员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结合《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规定,经局案审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1楼)。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