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9号 隆阳区忠润知饵丝加工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062001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9号
当事人:李国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隆阳区忠润知饵丝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国忠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2019年11月7日10时27分,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你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饵丝加工厂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者:李国忠,经营范围:饵丝加工销售,但不能提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许可。因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5月19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隆阳区忠润知饵丝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也没有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据当事人陈述2016年11月至今,因销售不好而且生产成本较高所以停业了两年,到2018年9月才开始从新生产。因每个月要支付2000元/人,共8个人的工资,且0.5kg饵丝利润0.1元左右,到目前还是亏损状态。由于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建立台账,故实际获取的经营利润无法追溯。
2020年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听告〔2020〕4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隆阳区忠润知饵丝加工厂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所指的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违法时间较短,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因当事人表达了其本人希望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意愿,同时对其经营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和环境进行了整改,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使用的加工饵丝的原材料大米50kg/袋,共30袋以及成品鲜饵丝5kg/袋,共两袋;
2、处罚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