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12号 隆阳区汤全周钢材经营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0-062001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012


当事人隆阳区汤全周钢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湖南省衡山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汤全周  

联系电话:15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2019年10月14日10时10分,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该经营部经营面积约110平方米,现场有门式起重机1台(产品编号:201610130),摆放有钢筋数组。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者:汤全周,经营范围:钢材零售。据当事人陈述该台设备是2019年6月底从李**转让过来的,转让手续没有保留。现场,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Y(BS)-QJD-201703-0008)显示下次检验日期:2019年03月,不在有效期内。现场我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设备,并对该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实施了查封。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10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位于隆阳区*******,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钢材零售。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的一台门式起重机(产品编号:201610130)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3月。截止我局查获当日,当事人未对上述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仍在使用当中。

2020年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听告〔2020〕6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也积极对该设备进行报检,希望我局能结合实际,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结合《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可以对你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保山支行西路分行银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隆阳区永昌街道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