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19号 王学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毒品原植物、种子行为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062002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19号
当事人:王学清
住所(住址):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学清
联系电话:182******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隆阳区*****
2017年8月7日当事人在隆阳区*******办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从事早晚点经营活动。10月份租赁搬迁至隆阳区****经营场所,从事加工卤制品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经查,2019年9月17日当事人在楚雄州武定县购买了17个罂粟壳,每个购进价10元。19日当事人在加工制作卤肉时为了增加卤肉的香味,在调料包内放入1个罂粟壳曾香,卤制鸡肉16市斤、猪头肉17市斤、大烧和烤鸭16市斤。
截止被我局现场查获时,当事人购进17个罂粟壳,购进货款170元,在生产经营卤肉中已经添加使用1个罂粟壳,卤制鸡肉16市斤、猪头肉17市斤、大烧和烤鸭16市斤。
2020年1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先告〔2019〕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的规定,构成规定所指的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毒品原植物、种子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六十条“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的,由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原料,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属首次违法,且在案发后已申请办理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今后还需进行经营活动,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卤制鸡肉16市斤、猪头肉17市斤、大烧和烤鸭16市斤;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1楼)。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