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24号 隆阳区海辰糕点店生产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062002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24号
当事人:隆阳区海辰糕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经营者姓名:陈建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9年9月23日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范围:糕点加工销售;包子店餐饮服务。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联系电话:15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2020年1月6日16时47分,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位于****隆阳区***超市进行检查,检查中,我执法人员在该超市糕点销售柜台发现其销售的保山市隆阳区海辰糕点店生产的“精致夹沙饼”20盒,零售价:10元,保质期10天;“精致米花糖”23袋,零售价:6元,保质期30天;盒装“精致面包”20盒,零售价:5元,保质期5天;袋装“精致面包”20袋,零售价:6元,保质期5天,四个品种的糕点生产日期均标注为20年02.06,该生产日期的标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该超市负责人杨**陈述该批食品于当日早晨由当事人隆阳区海辰糕点店员工送货到超市。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隆阳区海辰糕点店于2019年9月23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9年10月24日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隆阳区********开展糕点加工销售;包子店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0年1月6日早晨,当事人隆阳区海辰糕点店在生产提供给经销商隆阳区***超市用于销售的糕点中,因工作人员在时间紧的情况下慌乱操作,将当天早晨生产加工的“精致夹沙饼”25盒;“精致米花糖”25袋;盒装“精致面包”25盒;袋装“精致面包”25袋预包装糕点的生产日期打码标注为20年02.06,经当事人经营者陈建海陈述,该生产日期的标注表示为2020年2月6日。截止2020年1月6日16时47分,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了标注有虚假生产日期20年02.06的“精致夹沙饼”25盒,零售价:10元,货值金额共计250元;“精致米花糖”25袋,零售价:6元,货值金额共计150元;盒装“精致面包”25盒,零售价:5元,货值金额共计125元;袋装“精致面包”25袋,零售价:6元,货值金额共计150元,该批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合计675元。因当事人经营者陈建海陈述,提供给隆阳区***超市的预包装糕点在超市都是按标签上标注的零售价进行销售,当事人每月和隆阳区***超市进行一次结账,在结账时从销售金额中返给隆阳区杨建林超市已售糕点10%的销售费用,以上查获的销售给隆阳区***超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尚未结账,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经营者陈建海向我局提交了《减免处罚申请》一份,希望执法部门以教育为本,给予从轻和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2020年2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听告〔2020〕2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生产销售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预包装食品“精致夹沙饼”20盒;“精致米花糖”23袋;盒装“精致面包”20盒;袋装“精致面包”20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