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0〕31号 霍怀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0-062003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0-06-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0〕31号
当事人:霍怀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
经营者:霍怀常
住所(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
联系电话:18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19年9月17日,我局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在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的经营场所内,对当事人销售的“馒头”进行抽样,经委托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BJS201909123号)。2019年10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2019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7年6月份,当事人租赁隆阳区******商铺,租金每年16000元。同时办理《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从事小吃服务经营活动。
期间,2019年9月16日晚上,当事人把20市斤面粉按照1公斤面粉中加入点小苏打、明矾、1个鸡蛋、白糖、盐巴和水的配比进行柔面(发面)。17日早上制作120个“馒头”进行销售,销售价每个1元,当日销售50个(含我局执法人员进行抽样时购买的3个),获取毛收入50元。
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购销台账,未能提供购进食品原料的进货、销售食品的凭证及账册,无法判定其食品经营货值,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予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且今后还需进行经营活动,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根据的违法事实,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其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物品不予没收。
2020年2月25日,本局依法向送达了“隆市监罚永告〔20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局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五洲国际广场1楼)。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