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78号 隆阳区永涛养鱼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3003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78号
当事人:隆阳区永涛养鱼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者:放光华
联系电话:1518482*****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2021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的当事人养鱼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建设有鱼塘、用于收购蔬菜水果的简易房屋、厨房、用餐区和停车区等设施,其中厨房内有点菜柜、冰箱、操作台、土灶等,用餐区有用于供餐的方桌8张,用于开展饮经营服务。因当事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无正餐服务该经营项目,检查时当事人也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8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从事淡水鱼、家禽的饲养与销售,后因业务扩展,开展了蔬菜和水果的收购和销售,当事人从事餐饮活动一开始是用于自己家的厨房,因经营规模扩大,有些蔬菜水果的收购商和销售商也来吃饭,自然过渡成了经营性质的餐饮店,因当事人对法律不熟悉导致《营业执照》上没有正餐服务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销台账及收支记录,故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难以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具体情况;
2.2021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4张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情况;
3.2021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1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放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信息;
5.2021年7月22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申请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和家庭确有困难的情况。
2021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潞听告〔202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7月22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申请书》及当事人母亲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提出家庭情况困难,经济能力有限,并由村委会进行证明,请求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现隆阳区永涛养鱼场已于7月23日变更了营业执照,并于8月11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对存在的问题已进行了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