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1〕187号 保山禧源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1-123004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1-12-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1〕187号
当事人:保山禧源春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法定代表人:魏建明
联系电话:135087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局食品股于2021年8月14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下载的图片信息,包括《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YNNC2153312300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YNNC215331230001)、现场检查图片8张、由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106213),该报告显示,由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42%vol、生产日期为2020-03-04的糯米酒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GB/T 20821-200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16日,我局将1份《检验报告》(NO:SC202106213)、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YNNC215331230001)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2021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2021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又收到由局食品股于2021年9月10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下载的图片信息,包括《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YNNC215305810007-002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YNNC215305810009)、现场检查图片8张、由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109512),该报告显示,由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36%vol、生产日期为2020-12-17的糯米酒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要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0日,我局将1份《检验报告》(NO:SC202109512)、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YNNC215305810009)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因上述两个案件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相同,故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两个案件进行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4月2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厂房,并于2020年11月24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10日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42%vol、生产日期为2020-03-04的糯米酒以及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36%vol、生产日期为2020-12-17的糯米酒。经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魏建明称,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42%vol、生产日期为2020-03-04的糯米酒一共生产了20件,全部销售到了盈江一个的销售商那里;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36%vol、生产日期为2020-12-17的糯米酒一共生产了20件,全部销售到腾冲的一个的销售商那里。两批次产品都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因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及台账对销售价格记录不详,故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4日,由我局食品股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下载的图片打印件10张共9页,证明在盈江县弄璋镇忠权百货店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42%vol、生产日期为2020-03-04的糯米酒现场抽检情况以及抽检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情况;
2.2021年7月26日,由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106213)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42%vol、生产日期为2020-03-04的糯米酒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2021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YNNC215331230001)1份共2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将《检验报告》(NO:SC202106213)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相关权利的情况;
4.2021年8月16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文书的情况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剩余情况;
5.2021年8月1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情况;
6.2021年8月1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42%vol、生产日期为2020-03-04的糯米酒《投料(配料)记录表》《存货完工入库台账》《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的产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情况;
7.2021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8.2021年9月10日,由我局食品股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下载的图片打印件10张共10页,证明在腾冲市固东镇浙联百货店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36%vol、生产日期为2020-12-17的糯米酒现场抽检情况以及抽检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情况;
9.2021年9月3日,由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109512)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36%vol、生产日期为2020-12-17的糯米酒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10.2021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YNNC215305810009)1份共2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我局将《检验报告》(NO:SC202109512)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相关权利的情况;
11.2021年9月1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文书的情况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剩余情况;
12.2021年9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规格型号为2.2L/瓶、酒精度为36%vol、生产日期为2020-12-17的糯米酒《投料(配料)记录表》《存货成品库存表》《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的产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情况;
13.2021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1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1年11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罚先告〔202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