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4号 保山市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303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3-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4号
当事人:保山市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9*****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艾国达
2021年10月11日10时,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王元春等人在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的经营场所实施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检查。现场,当事人经营面积为16000平方米,其中生产区约10000平米,分为3个区域。一区为纸板生产区,内有卧式蒸汽锅炉一台,产品型号:DZL4-12.5-A11,使用证编号:11001073020130034[锅12滇K0017(14)]。贯流式蒸汽锅炉两台,产品型号均为LSS2.0-1.0-Q。使用证编号:1100530502201812001[锅10滇K0034(18)]和1100530500201812002[锅1000034(18)]。现场卧式蒸汽锅炉旁堆放有大量的木柴,七层瓦楞纸板机一台,正在进行纸板加工。现场当事人的股东艾发成提供了《营业执照》和三台锅炉的相关材料。其中卧式蒸汽锅炉内部检验日期为2021年9月5日,已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11月5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泡沫塑料制品制造销售;再生物资的回收与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当事人于2014年7月22日取得了产品型号:DZL4-12.5-A11,编号为:11001073020130034[锅12滇K0017(14)]卧式蒸汽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卧式蒸汽锅炉内部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21年9月5日止。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由于2021年3月份国家环保督察组到保山进行环保督察,从三月份开始一直未使用卧式蒸汽锅炉,由于管理人员的失误,导致该锅炉已逾期未进行检验。截至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卧式蒸汽锅炉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也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工贸园区保山市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泡沫塑料制品制造销售;再生物资的回收与批发经营场所正在生产加工的现场情况;
2.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工贸园区保山市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登记的产品型号:DZL4-12.5-A11,编号为:11001073020130034[锅12滇K0017(14)]卧式蒸汽锅炉的使用情况以及该锅炉已超过下次内部检验日期的情况;
3.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共一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4.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工贸园区保山市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共两页,证明当事人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泡沫塑料制品制造销售;再生物资的回收与批发经营场所的现场环境;
5.2021年10月22日,当事人的法定负责人艾国达提供的保山市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6.2021年10月22日,当事人的法定负责人艾国达提供的艾国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艾国达本人的身份信息;
7.2021年10月22日,当事人的法定负责人艾国达提供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2019年9月5日对该锅炉进行检验后,在2021年9月5日及之前未对该锅炉进行检验;
8.2021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负责人艾国达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2021年9月5日及之前未对该锅炉进行检验的违法事实;
9.2021年10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
2021年12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提出由于今年三月份环保督察,从三月份开始一直未使用卧式蒸汽锅炉,加之今年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不佳,生产也是断断续续的,利润薄弱,通过此事,已充分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和错误,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还要继续使用该台卧式蒸汽锅炉,希望我局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