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30号 杨星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0427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04-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30号
当事人:杨星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性别:男
年龄:54岁
民族:汉族
文化程度:小学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联系电话:150250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宋飞、李文斌等人出示执法检查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的保山市隆阳区诸葛营饵丝厂实施检查。现场,当事人饵丝厂内正在加工生产饵丝,加工厂内设有约200余平方米的简易加工棚,加工棚内有用于生产加工的设施设备3台,锅炉1台,加工原材料“缅甸碎米”约4吨,现场有男女加工人员9人正在进行生产加工,当事人经营场所大门左侧竖立有保山市隆阳区诸葛营饵丝厂招牌一块。现场检查中,当事人不能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局于2022年1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2月初,当事人在未办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隆阳区兰城街道*****自家后院自留地搭建简易棚安装了相关设施设备开始从事生产加工散装饵丝的经营活动。当事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其经营场所大门口竖立悬挂了一块名称为保山市隆阳区诸葛营饵丝厂的招牌,生产加工中使用从隆阳区板桥镇集贸市场购进的原材料大米“缅甸碎米”,并将加工好的散装食品饵丝使用塑料方便袋按5公斤一袋安装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元,当事人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饵丝全部销售到隆阳区各乡镇街道。截止2022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陈述经营期间共计销售了4000余公斤散装食品饵丝,销售金额约8000余元,因未建立相关进销货台账,无进销货凭证,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杨星明生产加工散装食品饵丝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情况;
2.2022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杨星明生产加工散装食品饵丝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六张共三页,证明当事人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经营场所现场生产加工散装食品饵丝的相关设施设备、原材料和加工人员的现场情况;
3.2022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星明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2月初至2022年1月28日在隆阳区兰城街道*****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4.2022年2月23日,当事人杨星明提供的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杨星明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5.2022年2月14日,当事人杨星明提供的《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理由和依据。
2022年3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一份,表达了愿意积极配合整改,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意愿,希望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积极整改,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