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68号 隆阳区汇顺心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2-0923014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2-09-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68


当事人:隆阳区汇顺心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住宿服务、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水果零售、蔬菜零售、办公用品销售;玩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第一医疗设备器械销售。                

经营者:张晓刚                

联系电话:177875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713日,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到我局举报当事人销售侵犯“自由点”商标卫生巾,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范正欢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当事人门头招牌为“汇顺心超市”经营场所为两层,共约200平方米,一楼销售烟各类预包装食品,二楼销售日用百货,货架上摆放有碗筷、牙膏、牙刷、卫生巾等物品。在摆放有卫生巾物品的货架上查到外包装标注有“自由点”的夜用绵柔8+2片卫生巾共9包,生产批次为“202111111327”,规格型号“290mm”;外包装标注有“自由点”商标无感无忧超博日用绵柔8+2片卫生巾共5包,生产批次“20211111a19”,规格“240mm”。外包装为方形,颜色以黄色为主,附有图案。现场检查中当事人的负责人张晓刚提供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不能提供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到的“自由点”卫生巾的相关进货凭证和供货商相关资质。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于202271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1124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据当事人负责人陈述,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规格为290mm的“自由点”夜用绵柔8+2片卫生巾及规格为240mm的“自由点”无感无忧超博日用绵柔8+2片卫生巾,主要从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回定荣红有限公司、国胜商贸有限公司、保山丹杨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这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都能提供,因为都是现款现货无法提供票据,因串货严重,不能确定供货商。上述产品经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于2022713日出具了《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隆阳区汇顺心超市的9包“自由点r夜用棉柔8+2片卫生巾”和5包“自由点r无感无忧超薄日用绵柔8+2片卫生巾”属于侵犯重庆百亚卫生巾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自由点”专用权的产品。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相关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故实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713日,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泓鉴向我局提交的《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鉴定报告书》一份共两页,商标注册证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隆阳区汇顺心超市涉嫌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卫生巾的违法事实;

2..2022713日,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泓鉴向我局提交的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信息以及委托人邵其贵的委托代理资格;

3.20227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青阳郡一期a05-3-a、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4.20227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青阳郡一期a05-3-a的经营场所对当事人隆阳区汇顺心超市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一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由点”R夜用绵柔8+2片卫生巾进行扣留的事实;

5.2022718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刚提供的隆阳区汇顺心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办理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6.2022718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刚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刚的身份信息;

7.20227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隆阳区汇顺心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20228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者张晓刚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提出此事是因为超市工作人员工作疏忽以及管理人员的疏漏导致,已深刻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及时进行了整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调查期间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用于销售的外包装标注有“自由点”商标夜用绵柔8+2片卫生巾生产批次为“202111111327”规格型号“290mm”共9包;外包装标注有“自由点”商标无感无忧超博日用绵柔8+2片卫生巾,生产批次“20211111a19”规格“240mm”共五包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