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2〕100号 隆阳区龚海洪诊所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和使用的劣药案(2)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2-121502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2-12-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2〕100号
当事人:隆阳区龚海洪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
经营范围:内科门诊服务
经营者:龚海洪
联系电话:1309435*****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元春、段蓉、陈静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药柜时发现由吉林金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仁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4片/盒,生产日期2018.12.15有效期至2021.11共两盒,已超过有效期,且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药品合法的进货渠道的相关资质和单据。因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及使用劣药,本局于2022年8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和使用的劣药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1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MA6ND*****53050217D2112,诊疗科目:内科,有效期自2018年09月10日至2023年09月09日。2022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由吉林金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仁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4片/盒,生产日期2018.12.15有效期至2021.11共两盒,已超过有效期,且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药品合法的进货渠道的相关资质和单据。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刊陈述,该批吉林金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仁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是从一个商业公司购进的,不能提供进销货台账,由于时间太久,购进数量记不清了,该批药品是的销售价是15元/每盒。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刊的陈述核算,当事人使用的由吉林金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产的“仁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货值金额为3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有效的购销单据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故实际违法所得和药品来源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隆阳区龚海洪诊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经营中存在的相关违法情况;
2.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隆阳区龚海洪诊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共二页,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3.2022年8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二页,证明委托代理人王景刊的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资格;
4.2022年8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龚海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龚海洪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5.2022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刊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发生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具体违法事实;
6.2022年8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刊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法资质;
7.2022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的隆阳区龚海洪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并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劣药进行扣押的事实;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2年1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汉罚告〔2022〕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及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及本法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提出经营者龚海洪身患肺癌,因疫情影响经济来源有限。希望执法部门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困难对其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及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由吉林金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仁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2盒;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