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3号 保山市隆阳区御春堂大药房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13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结果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1-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3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御春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
投资人:邵国云 联系电话:180875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2022年12月21日上午10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经出示行政执法证后,依法对设立于隆阳区青华街道*****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整个检查过程由当事人投资人邵国云全程陪同。现场检查中发现,其经营场所进门处的药品销售区货架上摆放的“银翘解毒片”、“清开灵颗粒”、“抗感颗粒”、“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三七粉”、“西洋参”、“鼻舒适片”、“平眩胶囊”、“特非那定片”、“修金盖”、“百合康牌鱼油胶囊”等80多种药品、“健御医牌医用外科口罩”、“爱棉佳医用外科口罩”均未明码标价。因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本局于2022年12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成立,2022年12月19日当事人将住所变更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1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进门处的药品销售区货架上查获的“银翘解毒片”、“清开灵颗粒”、“抗感颗粒”、“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三七粉”、“西洋参”、“鼻舒适片”、“平眩胶囊”“特非那定片”、“修金盖”、“百合康牌鱼油胶囊”等80多种药品、“健御医牌医用外科口罩”、“爱棉佳医用外科口罩”均是由云南省云红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重庆亿昊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昊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好械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经销商处合法购进的正规商品。据投资人邵国云陈述,由于2022年12月15日当事人的住所才刚由红花一期*****铺面搬迁至*****号铺面,店内各种商品整理工作未完结,加之店内商品标价标签用完,网上购买的标签还未到货,故截止我局检查时,未对已经摆放好的部分药品、口罩进行明码标价;目前当事人的这部分药品、口罩未进行过销售,未产生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022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无明码标价药品、口罩的情况;
2.2022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对现场拍摄的相片打印件22张共13页,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部分药品、口罩行为的事实。
3.2022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以及经营情况。
4.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御春堂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5.当事人的投资人邵国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投资人身份;
6.当事人2023年1月10日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有正规合法来源的事实;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1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市罚告〔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12月9日,针对部分药品等涉疫物资价格波动和市场竞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涉疫物资价格和竞争秩序提醒告诫书》,从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等方面,对涉疫物资生产经营者划出“九不得”红线,其中第二项明确告诫经营者不得违反明码标价规定。2022年12月14日当事人在我局青华市场监管所签订了《零售药店涉疫物资价格和竞争秩序承诺书》。鉴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未遵守法律规定及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相关要求,在签订承诺书后未严格履行承诺,未对部分药品、口罩进行明码标价,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