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23号 张庆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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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3-0213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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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结果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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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02-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23  

  

当事人:张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5022600*****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  

经营范围:建材零售(以上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张庆   

联系号码:1370875*****           

  

202172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2021年度产品质量抽检工作。执法人员到位于隆阳区永昌路*****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执法人员在店员马玉群陪同下对店内销售的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进行抽样。抽样的2类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分别为:1.规格型号:S4dn20×en2.3mm1.6MPa,样品数量:1000mmx40根(1000mmx20根备受检单位),库存量120根;2.规格型号为:S3.2dn25×en3.5mm2.0MPa,样品数量:1000mmx40根(1000mmx20根备受检单位),库存量60根;上述管材生产单位均为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2021112日我局接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份检验检测报告,分别为:1.报告书编号AJCA121Z00955,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灰分、静液压强度(95℃55h)不符合GB/T 18742.2-2017标准,依据2021年云南省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灰分600℃技术要求≤1.5%,实测值2.1%;静液压强度(95℃55h),静液压应力4.3MPa,技术要求无破裂、无渗漏,实测值20.33h试样渗漏、20.71h试样渗漏、16.34h试样渗漏;2.报告书编号AJCA121Z00956,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灰分不符合GB/T 18742.2-2017标准,依据2021年云南省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灰分600℃技术要求≤1.5%,实测值2.4%2021112日,我局执法人员林源泉、明成岗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起15日内若有异议可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管材。截止20211117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我局于2021111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529日注册登记,在隆阳区永昌路*****开展经营活动。202172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员马玉群陪同下对当事人销售的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进行抽样。抽样的2类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分别为:1.规格型号:S4dn20×en2.3mm1.6MPa,样品数量:1000mmx40根(1000mmx20根备受检单位),库存量120根;2.规格型号为:S3.2dn25×en3.5mm2.0MPa,样品数量:1000mmx40根(1000mmx20根备受检单位),库存量60根;上述管材生产单位均为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2021112日我局接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份检验检测报告,分别为:1.报告书编号AJCA121Z00955,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灰分、静液压强度(95℃55h)不符合GB/T 18742.2-2017标准,依据2021年云南省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灰分600℃技术要求≤1.5%,实测值2.1%;静液压强度(95℃55h),静液压应力4.3MPa,技术要求无破裂、无渗漏,实测值20.33h试样渗漏、20.71h试样渗漏、16.34h试样渗漏;2.报告书编号AJCA121Z00956,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灰分不符合GB/T 18742.2-2017标准,依据2021年云南省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灰分600℃技术要求≤1.5%,实测值2.4%。据当事人陈述,这次抽检不符合标准的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是20205月从大理经销商处购进,购进数量及价格分别为:1.规格型号为S4dn20×en2.3mm1.6MPa180根,4/根,进价13/根,货值1560元,抽检时已经销售60根,库存120根,抽检10根,剩余110根;2.规格型号为S3.2dn25×en3.5mm2.0MPa60根,进价18/根,货值1080元,抽检10根,剩余50根;在我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已全部售完。按当事人的陈述核算,该批次产品总货值金额2640元。20211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产品已经全部售完。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和产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该批次产品是私人购买,故无法召回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72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蒋川、王秋秋依法到当事人隆阳区永昌路121号商铺进行抽样检查,现场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1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商铺销售的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1112日,我接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和2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AJCA121Z00955AJCA121Z00956证明收到《检验检测报告》情况和当事人销售的给水用聚丙烯PP-R管材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11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送达照片2张共1页,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4.202111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违法事实    

5.20211130日,事人经营者张庆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的张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情况;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3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5《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3960叁仟玖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北城五洲支行(户名: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9050766850,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北城五洲国际广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