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11号 隆阳区陶维建摩托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0930-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09-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11号
当事人:隆阳区陶维建摩托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KQXW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摩托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陶维建,男,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联系电话:1592557****
2023年7月17日我局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隆阳区陶维建摩托车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约30平方米,店内共有20辆电动摩托车。我局执法人员在店内发现以下6辆电动自行车:①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49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1104416,车身颜色:绿黑色。②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46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1107929,车身颜色:灰/黑色。③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46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3200630,车身颜色:紫/黑色。④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29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202428895,车身颜色:紫/黑色。⑤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60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5401740,车身颜色:白/紫/黑色。⑥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65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5200425,车身颜色:灰白色。上述6辆电动自行车外观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一致,且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按照该规范中“6.1.5 尺寸限值: b)鞍座小于或者等于350mm;”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8月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10月12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2023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发现的6辆电动自行车:①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49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1104416,车身颜色:绿黑色,进货价格是1039元,鞍座长度为580mm;②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46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1107929,车身颜色:灰/黑色,进货价格是899元,鞍座长度为600mm;③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46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3200630,车身颜色:紫/黑色,进货价格是899元,鞍座长度为600mm。④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29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202428895,车身颜色:紫/黑色,进货价格是899元,鞍座长度为540mm;⑤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60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5401740,车身颜色:白/紫/黑色,进货价格是869元,鞍座长度为600mm。⑥商标:赛鸽,产品型号:TDT065Z(空配,不含电池),整车编码:220922305200425,车身颜色:灰白色,进货价格是946元,鞍座长度为540mm。以上6辆电动自行车实物外观与其《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一致,且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6.1.5尺寸限制 :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的规定。据当事人陈述,以上6辆电动车是从保山市区玉泉路********赛鸽专卖店购进的,进货价900元至1000元不等,还没有销售出去过,当事人表示自己没有对以上6辆电动自行车进行加装,购买过来就是这样的。经核算,上述6辆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为5551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证已售电动车是否符合标准,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3年7月17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电动自行车的基本信息;
3.2023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4.2023年7月2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5.2023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6.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2023年7月2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9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板罚告〔20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主观上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及标准等缺乏全面了解,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6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2.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555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