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18号 保山市富华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31010-0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3-10-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18


当事人:保山市富华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EW1U

经营场所:隆阳区兰城街道永昌路****************

经营范围:玻璃加工与销售。

法定代表人:李冬

联系电话:1808758****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725830分,我局接到区局质量发展股下发的编号:B2023118号《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当事人生产的钢化玻璃(规格型号:4mm无色,生产日期/批号:202353/2023-5-3-73),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中厚度及其允许偏差和碎片状态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厚度及其允许偏差(单位:mm),技术要求:±0.2,检验结果:+0.3,判定不合格;碎片状态(单位:片),技术要求:在每块样品任何50mm×50mm区域内的碎片数40,检验结果:25.5,28.5,32.5,29,判定不合格),当日950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检查中未检查到该批次产品,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陈述,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截至2023810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38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11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永昌路****************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于202353日生产了钢化玻璃(批号:2023-5-3-73,规格型号:4mm无色,标注执行标准:GB15763.2-2005,共计140片,批量118.37㎡),202351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玻搪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钢化玻璃实施了现场抽样检验。202373日,云南省玻搪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编号:B2023118《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中厚度及其允许偏差和碎片状态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厚度及其允许偏差(单位:mm),技术要求:±0.2,检验结果:+0.3,判定不合格;碎片状态(单位:片),技术要求:在每块样品任何50mm×50mm区域内的碎片数40,检验结果:25.5,28.5,32.5,29,判定不合格)。截至2023810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不合格钢化玻璃产品已全部销售完,其中抽样检验单位抽样用购买了48片,其余92片于2023520日销售给了零售散户,未开具相关销售凭证,该批次产品按35.00/㎡的价格进行销售。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述,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3729日在公司接单处粘贴了《玻璃召回公示》,但未联系到购买该批次钢化玻璃的客户。经核算,当事人该批不合格的钢化玻璃的货值金额为4142.5元,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产成本,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725日,我局质量发展股下发的编号:B2023118号《检验报告》原件及相关抽样检验材料共18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被依法抽样检验的钢化玻璃产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依据;

2.20237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当事人编号:B2023118 《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和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结果的事实依据;

3.20237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送达当事人编号:B2023118 《检验报告》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钢化玻璃产品已销售完的检查情况;

4.20237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张共2页,证明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生产经营状况;

5.20238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钢化玻璃产品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6.20238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向我局提交的《样品抽样不合格问题说明及改正方案》《玻璃召回公示》原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接单处粘贴的《玻璃召回公示》照片二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的相关情况;

7.20238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质;

8.20238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冬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9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38《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查找原因,并实施了相关产品召回措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