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63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122-0001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1-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63号
当事人: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953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经营者:孙正华
联系电话:1868716****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孙丰,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现年31岁,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联系电话:1318785****,工作单位: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超市,职务:经理。
根据2023年度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任务安排,2023年5月1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台州市路桥合创日用品厂生产的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11块、金华市俊发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10包伟鸿吸管、9包伟鸿弯头吸管、广东苏兰电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生产的2台苏兰电热水壶依法进行抽检,同时执法人员制作NO:F2023-01-J140076、NO:F2023-01-J140079、NO:F2023-01-J140080、NO:F2023-01-J140095四份《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经委托检验单位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分别于2023年6月14日、16日出具NO:F2023-01-J140076、NO:F2023-01-J140079、No:F2023-01-J140080、No:F2023-01-J140095四份《检验报告》。其中NO:F2023-01-J140076简约防滑砧板、NO:F2023-01-J140079吸管、No:F2023-01-J140080弯头吸管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检检验,产品标识信息(生产日期)项目不符合GB4806.1-2016、GB4806.7-2016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云南省食品相关塑料工具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依据标准要求,产品标识信息中生产日期应符合GB4806.1-2016和GB4806.7-2016标识要求,检验结果为未标识生产日期。No:F2023-01-J140095电热水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共一项不符合GB4706.19-2008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云南省食品相关塑料工具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依据标准要求,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需符合GB 4706.19-2008第25章的标准要求;电源软线不应轻于以下规格:轻型聚氯乙烯护套软线GB5023.1(idt IEC60227)的52号线,器具质量不超过3kg;电源软线的导线的横截面积≥0.75mm²的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规格为60227IEC53(RVV),未通过GB 4706.19-2008第25章的标准要求,导线的导体电阻不符合相应规格导线的标准要求。2023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四份《检验报告》后,于当日依法将四份《检验报告》和隆市监检果永告[2023]7-20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及复检的救济途径。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本局于2023年8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0月16日当事人与保山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保山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2021年11月17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设立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超市经营活动。
经营期间,当事人通过电话与昆明正香贸易有限公司配货人员联系,购进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伟鸿吸管、伟鸿弯头吸管、苏兰电热水器等四种产品。其中,2022年12月9日,购进台州市路桥合创日用品厂生产的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13块,进货价每块35元;2023年2月15日购进金华市俊发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伟鸿吸管10包,进货价每包3.5元;2023年4月4日购进金华市俊发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伟鸿弯头吸管11包,进货价每包3元;2023年5月3日购进广东苏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2台,进货价每台68元。
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简约防滑砧板、吸管、弯头吸管和电热水壶在你经营场所被依法进行抽样。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均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其中:NO:F2023-01-J140076《检验报告》的样品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抽样基数11块,每块购进价35元,销售价格每块41元,销售毛收入451元,获利66元;F2023-01-J140079号《检验报告》的样品伟鸿吸管抽样基数10包,购进价每包3.5元,销售价每包4.3元,销售毛收入43元,获利8元;No:F2023-01-J140080《检验报告》的样品伟鸿弯头吸管抽样基数9包,购进价每包3元,销售价每包3.9元,销售毛收入35.1,获利8.1元;No:F2023-01-J140095号《检验报告》的样品苏兰电热水壶抽样基数是2台,每台购进价格68元,销售价格每台83.5元,销售毛收入167元,获利31元。
截止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伟鸿吸管、伟鸿弯头吸管、苏兰电热水壶的抽样的样品基数已全部销售完毕,产品货值金额为696.1元,违法所得11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1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销售的由台州市路桥合创日用品厂生产的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金华市俊发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伟鸿吸管、伟鸿弯头吸管、广东苏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苏兰电热水壶进行抽检时,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制作的NO:F2023-01-J140076、NO:F2023-01-J140079、No:F2023-01-J140080、No:F2023-01-J140095四份《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原件各一份4页,证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对其销售的由台州市路桥合创日用品厂生产的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金华市俊发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伟鸿吸管、伟鸿弯头吸管、广东苏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苏兰电热水壶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6月14日、16日出具NO:F2023-01-J140076、NO:F2023-01-J140079、No:F2023-01-J140080、No:F2023-01-J140095四份《检验报告》原件各一份2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经营的由台州市路桥合创日用品厂生产的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金华市俊发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伟鸿吸管、伟鸿弯头吸管、广东苏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苏兰电热水壶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3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6月14日、16日出具NO:F2023-01-J140076、NO:F2023-01-J140079、No:F2023-01-J140080、No:F2023-01-J140095四份《检验报告》过程中,同时向当事人送达隆市监检果永告[2023]7-20号《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1页,并由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的事实情况;
4.2022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时,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陪同下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及执法人员拍摄取证照片5张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伟鸿吸管、伟鸿弯头吸管、苏兰电热水壶已销售完毕,及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的事实情况;
5.2023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其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资格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6.2023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7页、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简约防滑砧板(注册商标:家普生)、伟鸿吸管、伟鸿弯头吸管、苏兰电热水壶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销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7页及当事人采购、销售商品《汇总报表》打印件各一份8页,经营场所张贴《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书》原件一份1页及照片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事实情况;
7.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提供的《保山项目商品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经营场所来源的事实情况。
2023年1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永罚告〔2023〕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向社会发布《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书》。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进货凭证、采购和销售汇总报表等证据材料,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即时采取不合格产品召回整改措施,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3.1元;
2.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96.1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809.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