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76号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214-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2-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76号
当事人:隆阳区霁纬轩营养小屋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WX8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30*******6758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
经营者:禹璐
联系电话:1898752****。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3年9月3日,我局兰城所接到云南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平台编号:51530500002023090300000007《举报单》,举报人称:位于隆阳区同仁街******************营养奶茶店里的果糖、蜂蜜柚子、白冰沙都已经过期,希望市场监管部门对该商家进行检查。2023年9月5日10时50分,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检查,发现当事人内使用的8个种类饮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9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14核准登记成立,《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305020186758。当事人经营者禹璐陈述,2022年3月份,当事人加盟了广州天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与广州天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定购买了一批货值金额约18000元的食品原料,2023年2月份当事人收到预定购买的食品原料。2023年7月18日,当事人领取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后开始在其核准的经营场所使用与加盟商购买的食品原料开展自制饮品制售。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8个种类饮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分别为:①“植脂末”(固体饮料)1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08月15日,净含量:20千克,已使用半袋;②“草莓果酱”、“水蜜桃果味酱”各1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8月22日,净含量:1.3千克,“水蜜桃果味酱”已使用;③“柳橙果味酱”2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09月3日,净含量:2.5千克,已使用1桶;④“蜂蜜柚子茶果酱”5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08月06日,净含量:1kg,已使用1桶;⑤“芒果味布丁粉”风味固体饮料10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08月21日,净含量:21千克,已使用1袋;⑥“白冰沙”风味固体饮料8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07月12日,净含量:1kg,未使用;⑦“烧仙草粉”仙草味果冻粉4袋,保质期1年,生产日期2022年08月16日,净含量:1kg,已使用1袋;⑧“芝士奶盖”风味固体饮料5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08月25日,净含量:800克,已使用1袋。当事人经营者禹璐陈述,上述超过保质期8个种类饮品原料货值金额约1000余元,自2023年7月18日营业以来,经营额约2000余元,按当事人的经营者禹璐的陈述核算,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000余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销售单据和台账,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3日11时02分,我局兰城所接到的云南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平台编号:51530500002023090300000007《举报单》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线索的来源;
2.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隆阳区霁纬轩营养小屋小吃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现场情况;
3.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十八张共9页,证明当事人隆阳区霁纬轩营养小屋小吃店的现场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外包装特征;
4.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禹璐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5.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禹璐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中使用的食品原料的来源及供货商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6.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禹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禹璐的相关个人身份信息;
7.2023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禹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2023年7月18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经营自制饮品制售的相关情况和违法事实;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11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兰罚告〔202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经营者禹璐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8个种类食品原料:“植脂末”(固体饮料)半袋、“草莓果酱”和“水蜜桃果味酱”各1桶、“柳橙果味酱”2桶、“蜂蜜柚子茶果酱”5桶、“芒果味布丁粉”风味固体饮料10袋、“白冰沙”风味固体饮料8袋、“烧仙草粉”仙草味果冻粉4袋、“芝士奶盖”风味固体饮料5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