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3〕177号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31214-0002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3-12-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3〕177号
当事人: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3EX8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水产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宋军秀
2023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庆、胡源依法开展2023年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经出示执法证后,到隆阳区九隆街道同仁街和龙泉路交叉口保山志和天盛商业广场一层至二层商铺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店防损部部长郑小波陪同下对店内销售的活罗非鱼进行抽样,活罗非鱼样品数量3.89kg,抽样基数5kg。2023年7月24日,我局接到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食安2023-05-9156,该报告结论显示: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孔雀石绿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00μg/kg)。2023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对该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抽样的活罗非鱼已销售完毕。2023年8月16日,经询问调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活罗非鱼是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进购,有签订合同,该公司共计进购5kg,单价15元/kg,金额共计75元,销售5kg,售价19.8元/kg,共计99元。同时,该公司提供了上述抽检活罗非鱼供货商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商品购销合同》、进销货台账等资料,以此证明该批罗非鱼的来源及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该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23年8月4日,根据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食安2023-05-9156的《检验报告》,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营者宋军秀认可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罗非鱼是其销售给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以及上述罗非鱼已经销售完等情况,但无法提供该批次罗非鱼进销货的相关凭证以及供货商相关经营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3年8月15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17日核准登记成立,开展水产品零售经营活动。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超市内销售的活罗非鱼进行抽样,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孔雀石绿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00μg/kg。根据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进销货台账,该批次不合格的罗非鱼是当事人于2021年5月21日销售给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销售5kg,单价15元/kg,金额共计75元,即违法所得为75元。该批次罗非鱼是当事人是从瑞丽、芒市的路边养殖户销售处购进,共计购进50斤左右,进货价是12元每斤,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到该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活罗非鱼已经全部销售完,因是零散销售故无法召回。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同批次其余不合格罗非鱼的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对其销售的活罗非鱼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3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http://spcj.gsxt.gov.cn/ui/index)下载打印的照片12张共8页,证明抽检人员到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3年7月24日,我局接到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食安2023-05-9156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我所收到《检验报告》情况和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给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活罗非鱼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4、2023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到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情况。
5、2023年8月4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6、2023年8月16日,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李圣委托防损部部长郑小波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活罗非鱼进销货情况,同时向我所提供李圣身份证复印件1份,郑小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情况及该公司经营资质信息。
7、2023年8月16日,当事人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宋军秀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事实。
8、2023年8月16日,当事人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宋军秀向我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资质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9、当事人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与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保山润兴万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进销货台账一份,证明隆阳区宋军秀水产品经营部的违法所得。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3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九罚告〔202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申辩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1.销售的罗非鱼并非自己养殖,是从瑞丽芒市购进;2.该店为小本经营,作为中间商赚取差价,生意难做,勉力支撑,实在无法承担高额的罚金;3.家里上有老下有小,靠本店维持生计,生活困难,现在罚款款项还等去借,希望能减轻处罚以教育为目的,今后一定加强学习法律知识,积极整改,不再犯类似错误。并于2023年10月16日提供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证明其主张。办案机构收到其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于2023年11月6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建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减轻处罚。2023年11月6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理由有以下两点:1.疫情期间,市场主体普遍生意惨淡,收入微薄,部分食品业主生存艰难;2.当事人非养殖户,并非主观故意违法,且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认真整改;3.当事人为主销售鲤鱼,购进及销售的罗非鱼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75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