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市监罚〔2024〕48号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40304-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4-03-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罚〔202448


当事人:隆阳区极光汽车维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MK032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洗车服务;二手车经纪;汽车零配件零售。

经营者:王绍团

联系电话:1577033*****     其他联系方式:无

委托代理人:杨开治,性别:男,民族:汉,年龄:37岁,文化程度:高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职业:隆阳区极光汽车维修中心合伙人,联系电话:1365875*****


202381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天云”牌719汽车合成制动液实施了现场抽样检验。2023116日,当事人样品名称“719汽车合成制动液”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后出具了编号:YP202301825《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运动黏度(-40ºC)不符合GB12981-2012《机动车辆制动液》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云南省机动车辆制动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运动黏度(-40ºC),质量指标:≤1500,检验结果:5610)。20231211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斌、范晓军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YP202301825的《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原抽样样品,当事人经营者王绍团陈述该批产品已不再使用。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312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731日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湾子社区人民路241号。202312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YP202301825《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运动黏度(-40ºC)不符合GB12981-2012《机动车辆制动液》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云南省机动车辆制动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运动黏度(-40ºC),质量指标:≤1500,检验结果:5610)。

20236月份,天津市天云汽车用品厂通过网络向当事人推销了2件“天云”牌719汽车合成制动液样品免费试用,每件20瓶,共计40,规格型号:800g/瓶,生产日期:20230502日。当事人收到该批产品后以每瓶45元的价格在经营活动中销售或免费为客户更换。根据当事人经营者王绍团的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向厂家退货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及“天云”牌719汽车合成制动液外包装照片,当事人在抽样检验后向厂家索要了上述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厂家未提供,当事人便将剩余13瓶汽车合成制动液退回了厂家;在抽样时因小工赵红误报了抽样的进货数量,抽样记录中的进货数量48瓶实际应为40瓶。当事人在经营中实际销售和免费为客户更换的上述不合格产品共计27瓶,货值金额共计1215元。因当事人经营者王绍团陈述上述不合格产品其中一部分是帮客户免费更换,未收取费用,经营额无法计算,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128日,我局质量发展股下发的编号:YP202301825《检验报告》原件及相关抽样检验材料共8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被依法抽样检验的“天云”牌719汽车合成制动液产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依据;

2.2023121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当事人编号:YP202301825《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原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和告知当事人抽样检验结果的事实依据;

3.202312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送达当事人编号:YP202301825《检验报告》的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天云”牌719汽车合成制动液产品已销售完的检查情况;

4.202312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张共2页,证明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经营状况和现场检查情况;

5.20241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治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天云”牌719汽车合成制动液产品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6.20241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治向我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杨开治到我局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明和权限;

7.20241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治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质;

8.20241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治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王绍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王绍团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9.20241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治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杨开治本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10.20241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治提供的天云”牌719汽车合成制动液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产品的实际进货数量;

11.2024112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治提供的当事人向厂家退货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将未售出的产品退货的事实。

12.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42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市监罚告〔2024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2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